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4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6月21日15時40分許,因遭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段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郭文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199)、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R108199)。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並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亦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可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亦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