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英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英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英郎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7日或1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定期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7年6月20日20時5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胡英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接受矯正後,仍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已深,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警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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