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南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0年、101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已係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違反交通秩序之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10號被告周南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10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美興街某宮廟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