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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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刀片壹把及瑞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0號及
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6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
1把、刀片1把及瑞士刀1把,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尚未竊得財物即為屋主 黃景國 發覺並報警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刀片1把及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