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樓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北路口之便利超商前車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乙○○之頭、手部,致乙○○受有左面頰(起訴書誤載為右面頰)紅腫、皮下淤血(三乘三公分)及左手臂皮下淤血(三乘二公分)等傷害。俟甲○○開車載乙○○返回公司後,乙○○即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向警報案。期間甲○○竟又另行起意,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外,先撥打行動電話予乙○○,向乙○○恐嚇稱:「你不要太囂張,我會給你死」等語,並承上開犯意,復以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我很抓狂,你不要逼我殺人,小孩我會送回屏東」等語之簡訊恫嚇乙○○,而接續以上揭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告訴人臉部受傷之部位係左面頰,此有驗傷診斷書一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八頁上方正面身體圖示),起訴書誤載為右面頰,尚有未合,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按連續犯所為之數行為,必須逐次實施,且依社會健全觀念,前後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換言之,各次所為,不僅在形式概念上係數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亦同,始足當之。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實施之數行為,在形式概念上雖為數行為,惟其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分,則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法之感情,應屬接續犯,仍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當日,即在上址撥打行動電話對告訴人乙○○為上揭恐嚇安全言語,旋即於同地再以行動電話傳前揭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足見被告顯係基於一個恐嚇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恐嚇告訴人安全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嗣又進而另為前揭恐嚇安全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暨被告尚有二名幼子賴其扶養,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及銀行三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分別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及新臺幣九千元,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及新臺幣九千元,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較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相較,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五)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