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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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吵,進而慣行毆打原告,令原告傷痕累累,或無理取鬧,諸如:誣指原告有外遇;持刀恫嚇原告;於雙方爭執中以刀相向或稱欲同歸於盡;屢次揚稱要縱火燒屋,並將瓦斯桶搬至屋內,作勢要引爆,亦曾燃燒液態酒精等,致原告身心均痛苦萬分,無法繼續與被告一起生活。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原告為免繼續遭被告侵害,遂遷至所服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員警宿舍居住,然被告仍不改其無理取鬧個性,甚至曾持汽油桶,對原告潑灑汽油,並揚言稱要與原告同歸於盡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亦曾至原告任職之警局咆哮、辱罵、吵鬧,動手毆打原告,持滅火器欲攻擊原告,且焚毀原告之手機、衣物、臂章等物品,幸經其他員警前往制止,原告始未繼續遭受迫害。甚者,被告非但經常於深夜以電話騷擾、辱罵原告,更動輒向原告服務單位之主管長官以不實情事詆毀原告名譽,令原告不堪其擾。
綜上,被告所為顯罔顧夫妻情義,令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令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感情失和,經常發生爭吵,被告確實曾於爭執過程中,對原告持刀相向,並稱欲同歸於盡,亦曾揚稱要縱火燒屋,並將瓦斯桶搬至屋內,作勢要引爆,但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因原告有外遇所致。嗣原告離家後,逕自與外遇對象(即訴外人 張玉蟳 )同進同出,原告氣憤難平,遂於九十五年清明節當天,持原本置放於車內之汽油桶(該汽油桶原係被告因負債心情不佳欲尋短之用),對原告潑灑汽油,並稱欲同歸於盡,然遭原告搶走汽油桶並丟棄。關於被告辱罵原告,及前往原告任職之警局與原告發生爭執與肢體衝突,並燒毀原告物品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但被告所為亦係因不滿原告與外遇對象之行為所致,況且原告亦曾傳送簡訊辱罵被告,而原告所受傷害係雙方互毆所致,非單純被告暴力毆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婚姻是否已發生重大破綻?如有,應由何人負責?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雙方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分居至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吵,被告更慣行毆打原告,令原告傷痕累累,或無理取鬧,致原告身心均痛苦萬分;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原告為免繼續遭被告侵害,遂遷至所服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員警宿舍居住,然被告仍不改其無理取鬧個性,甚至曾持汽油桶,對原告潑灑汽油,並揚言稱要與原告同歸於盡等語;亦曾至原告任職之警局咆哮、辱罵、吵鬧,動手毆打原告,持滅火器欲攻擊原告,且焚毀原告之手機、衣物、臂章等物品,幸經其他員警前往制止,原告始未繼續受迫害;甚者,被告非但經常於深夜以電話騷擾、辱罵原告,更動輒向原告服務單位之主管長官以不實情事詆毀原告名譽,令原告不堪其擾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八幀、電話錄音暨譯文乙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其曾有上揭不理性之行為,但抗辯稱均係因原告有外遇所致,且原告亦以手機傳送辱罵文字之簡訊予伊等語,並提出原告通話明細、錄影光碟、手機簡訊內容、照片等件為證。查,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其中九十五年七
月十三日之錄影內容為:「畫面停留在臺中市○○○路○○○巷○號(訴外人張玉蟳住處)門前,接著畫面移到窗戶,後來從屋內有一部六三二八-NB自小客車(為訴外人張玉蟳所有)由屋內開出,行駛至道路上,接著畫面停留在私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等候區,見到原告與訴外人張玉蟳在等候醫生叫號」;同年月二十七日之錄影內容為:「畫面顯示原告在臺中市○○○路○○○巷○號陽臺上身赤膊晾衣服,接著樓下鐵捲門打開一部六三二八-NB休旅車由屋內開車,原告由屋外走進屋內在屋內抽菸,後來見訴外人張玉蟳手抱紙箱由屋內走出進入車內,接著原告上車開車上路,車行駛至兩造烏日住處,原告自信箱查看後再回車上,駕車至張玉蟳公司」;同年月二十八日之錄影內容為:「畫面顯示原告在屋內(訴外人張玉蟳住處)穿著內衣走來走去,後來原告要從後門離開,見有人在門外又把門關起來回到屋內。另外內容道路上有車輛行使之畫面」,依前揭錄影光碟內容觀之,僅足認原告與張玉蟳間有密切之往來及交情,至於原告是否有外遇乙節,尚難遽論。再者,雖兩造對於錄影光碟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原告陳稱其與張玉蟳為朋友關係,交情深厚,經常往來或互助,其出入張玉蟳住處係基於友誼,彼此間無不可告人之行為,至於其赤膊在張玉蟳家晾曬衣物,係因當天張玉蟳有事外出,其代為看家等語。被告則就其主張原告與張玉蟳間有姦情等情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僅憑被告片面指述及前揭錄影內容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姑不論兩造分居原因為何及原告所辯是否屬實,但觀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張玉蟳有頻繁且密集之互動,依其情節,任何人均合理懷疑有外遇情事,原告未思解釋、避嫌,被告亦未理性求證,多次以消極不理性或暴力方式處理兩造之情感問題,兩造復因此頻生爭執、齟齬,無法理性溝通,致彼此情感長期失和,更因此處於分居狀態,顯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情至明。
⑵復觀諸前揭卷附兩造之電話對話內容略有:「原告稱:
你剛才譙(意指罵三字經)我什麼?被告稱:我譙你,是剛好而已。」「原告稱:以前要打、要凌辱我,現在又要譙,也是剛好而已嗎?被告稱:對啊,本來就是剛好而已。」「原告稱:你根本就不在家裡,你跟男人在睡覺是不是?被告稱:對啊,我在飯店啊。原告稱:你跟男人睡覺對嗎?被告稱:對啊。原告稱:我算什麼?被告稱:你啊,你算『卒仔』。」「原告稱:我是什麼人?被告稱:你是張玉蟳的逗陣好嗎,幹你娘,你講三小。」「原告稱:你現在跟我什麼關係。被告稱:我跟你什麼關係,你烏龜啦,我跟你什麼關係。」「原告稱:你不要譙好嗎?你不要譙我好嗎?被告稱:幹。原告稱:你是在幹什麼?被告稱:幹你娘啦,幹什麼?」「原告稱:你說我卒仔,講我烏龜。被告稱:你本來就是卒仔,本來就是烏龜啊。」「原告稱:那妳拿刀是要幹什麼?被告稱:那你拿棍子是要幹什麼?原告稱:我驚(怕)妳呀,我自衛呀。被告稱:你可以拿棍子,我不能拿刀?」等情(詳95.06.11及95.06.14兩造之電話錄音);及原告傳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則略有:「為了妳,我得罪了所有的朋友,更慘的是,大家笑我的眼光太差,即使天底下都沒有女人了,你也不要找那種貨色嘛,寧缺勿濫嘛,你真讓我丟臉透了,我祝福下一位撿破爛的男士。」「誰提供性給誰,妳有多賤,實不在話下,你又算那門子的家室,拜託妳別跟我扯在一起,我好怕妳哦」(詳95.06.15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乙○○:離婚的事,我同意妳的提議,七月六日禮拜四早上十點烏日戶政事務所會同辦理。」「乙○○:...我連鑰匙都沒有,家也不得其門而入,連換洗衣物也不給,視我為長工,為仇敵,過去妳對待我的一切算什麼夫妻,可以說是恩斷義絕、情理俱亡,甚至想置我於死地,妳會有報應的」(詳95.07.03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反正男人跟妳睡過覺那個不欠妳錢?我只不過是其中一個受害者...」(詳95.07.04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我不離開妳,人家才會瞧不起我...討客兄妳很專門的...我是不會再碰妳這個燠梨仔假蘋果的,誰不知道妳褲頭很鬆,隨時可以跟男人上床生子,我行不知路上當的」(詳95.07.10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足認兩造間因情感問題已生心結及怨懟,彼此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然於雙方分居期間,均未見兩造有何積極溝通,以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努力或作為,彼此仍係持續以消極、不理性方式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且衡之前揭電話錄音及簡訊內容,兩造於交談與往來對話間針鋒相對,絲毫未顧念夫妻情義,甚至充滿不信任及詆毀、貶抑、侮蔑他方人格尊嚴之字眼,兩造所為均嚴重蘄害雙方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和諧,亦令彼此之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冷漠,終致無法回復之地步,是兩造之婚姻顯然已發生重大破綻無疑。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關係長期失和,嗣又因情感問題頻生猜忌與衝突,彼此復均未於爭執中理性以對,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再者,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未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方法,被告亦未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且雙方於處理婚姻問題時,未有任何一方自省己身之過錯,反係均持續以不信任及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互待,甚至面對他方時亦均極盡攻訐、侮辱之能事,顯然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是依上情,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按諸前述,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均有過失,且兩造應負相同之責,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四、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是否與訴外人張玉蟳同居、原告所受傷害係互毆或遭被告暴力毆打及兩造間之金錢問題等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