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4年8月6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臺中市○○路○○道行駛,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敦化路與敦化路467巷交叉口停止線前約4公尺時,適有乙○○擬由東往西步行穿越敦化路而行經該處,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車頭撞擊乙○○,乙○○遂跌坐於停止線附近,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乙○○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僅約時速20公里左右,因乙○○很快地走來,伊到撞擊前2、3公尺前才看到他,致無法煞停云云。經查:
(一)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致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度調偵字第134號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95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4頁以下)、現場相片12張(同前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
(二)前揭敦化路由北往南係屬同向三車道且無分向島等設施,又案發時天氣晴朗,屬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再證人乙○○證稱:被告來車方向之敦化路為一直路而非彎道,伊自敦化路480號房屋北側約10公尺處出發,擬由東向西橫越敦化路,因看到行人穿越道,所以往穿越道偏行,而以弧線行逕前進(行進方向參本院卷頁所附現場簡圖丁至丙點間之弧線),伊是以比正常速度快一點的步行速度通過馬路等語。則以被告既係由敦化路北往南方向以僅約20公里之時速前進,其行進速度緩慢,又該處敦化路為未設分向島之同向三車道直路且無障礙物,並有相當之照明,被告之行車視距及視野甚佳,是縱乙○○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衡諸常情,苟被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無至撞擊前2、3公尺方看到乙○○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乃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至明,又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其因而致乙○○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乙○○所受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亦臻明確。
(四)證人乙○○固有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解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又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過失。惟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未開亮頭燈,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車燈有亮,伊看到車燈應該會來得及閃開等語(95年度調偵字第134號卷第5頁),於本院另證稱:伊並非在撞擊前即已留意被告是否開燈,而係撞擊後,看到被告的車燈是暗的等語,是足認證人乙○○前揭關於被告肇事前未開頭燈之證詞,並非於撞擊前基於親身見聞觀察而確知之事實,而係遭撞擊後本於觀察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狀態所為之描述。次查證人乙○○未事先發現機車並閃躲之因素甚多,單以遭撞擊之結果,顯無法直接逕認係因被告未開頭燈所致,又縱案發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頭燈未亮,惟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既已發生碰撞,其頭燈未亮自亦可能係與碰撞有關,再此部分除證人乙○○前開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以證人乙○○前揭證詞,憑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二)乙○○既非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敦化路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於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另證人乙○○固證稱被告車速很快等語,惟查其並未能指陳被告具體之車速及有無減速,又本件案發地點並無緊急煞車之痕跡,且撞擊點係停止線前約4公尺,發生撞擊後乙○○係跌坐於近停止線上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供陳在卷,參酌乙○○所受前揭傷勢等情狀,足認本案被告撞擊乙○○之力量非鉅,被告辯稱其行車時速約僅20公里等語非無所據,自亦難認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尚無證據證明,均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至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95年7月1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前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非鉅,被害人乙○○亦與有過失,被告業與乙○○達成和解惟尚未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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