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5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議員會館停車場,徒手持路旁小石子擊破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得丁○○車內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攝影機一臺、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紅色手機一支、丁○○之子 呂政昕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加以丟棄,嗣經丁○○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指紋比對後而查獲。
㈡、又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見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乙○○放置於右前腳踏板之手提包一個(內含粉紅色長夾一個、現金二萬零三百元、身分證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存款簿、友邦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存款簿、個人印章二個、郵局提款卡二張),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並將現金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臺中縣霧峰鄉烏溪橋下,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並未爭執,而本院審酌該警、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切結書、竊盜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⒉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予以論罪,對於併辦之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缺錢花用竟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犯行,行為殊不可取,竊盜財物之價值,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但未能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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