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47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婚後被告竟自89年08月1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原告向鈞院提起93年度婚字第583號履行同居訴訟,並經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3年3月17日以92年度婚字第58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93年04月21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本院92年度婚字第58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婚字第583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