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其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出租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寶慶街附近之遊藝場內,將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該成年男子使用,由甲○○當場將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均交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亦當場交付九千元予甲○○。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至乙○○住處,向乙○○詐稱:乙○○有一筆電話費二萬餘元未繳,並要求乙○○撥打0000000000號予電訊警察許先生查詢等語。乙○○不知有詐乃依對方指示撥打電話查詢,復遭對方以乙○○名義申請使用之電話涉嫌詐騙十餘億元,等一下會有檢察官與乙○○聯絡等語,之後即有一自稱偵辦犯罪中心檢察官之人打電話予乙○○詐稱:乙○○已遭法院通緝,須儘量與對方配合,應該是有銀行人員結合詐騙集團假冒乙○○名義進行詐騙,要乙○○到銀行申辦語音轉帳等語,並要求乙○○向銀行人員稱係生意須要才要轉帳,以免遭銀行人員發現等語,乙○○不疑有詐,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華泰銀行將乙○○在華泰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款項九十五萬元,轉帳至甲○○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惟其中四十七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六萬三千元),已遭對方分三次先後領走,其餘四十七萬二千元,則因遭郵局凍結,始未遭對方提領。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受騙情節甚詳,復有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十三頁)、立帳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又乙○○係轉帳九十五萬元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其中四十七萬八千元先後遭對方提領,餘四十七萬二千元則遭郵局凍結,有上開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考,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稱:伊轉帳九十五零十七元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其中四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先後遭對方提領,餘四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則遭郵局凍結云云,應有誤算,檢察官誤載詐騙正犯提領四十六萬三千元,亦有未合,均附此指明。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有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租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透過電話以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提款使用,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復係彰化高中畢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揭帳戶出租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於交付之初,應可預見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將藉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九千元代價承租人頭帳戶資為掩護,其有幫助該成年男子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上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是該成年男子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供該成年男子等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成年男子等確有向乙○○詐欺取財得逞等節,業如前述,本案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成年男子等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行為時係年滿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竟為貪圖九千元小利,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乙○○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九十五萬元,金額不少,其中四十七萬八千元並已遭對方提領,損失非小,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尚能直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五)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戶名│郵局名稱│局號及帳號│├─────┼──────────┼─────────┤│甲○○│臺中漢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