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導致精神狀況不濟,影響參與交通之人車安全,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起至二十二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當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其父親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保齡球館打球,而沿臺中縣太平市○○路自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雖係夜間,然有適當照明設備,路面鋪設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駕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疏未注意上情。適有丁○○牽其未滿七歲之女兒 李佳容 (000年00月000日出生)由南向北步行欲通過中山路,因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頭、右車頭處撞及李佳容,李佳容遭撞擊後人飛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基底核腦內出血及右側肢體輕癱、疑運動失語症、肺炎等傷害。乙○○駕車肇事後,並未停車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立即駕車逃逸,適為路人甲○○目擊後,迅速騎乘機車追趕,終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追上乙○○,並帶回乙○○交由警方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容之父丁○○訴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酒後駕車、駕車肇事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伊正在做生意(營業時間到凌晨二點),聽到告訴人大喊,伊才看到一臺白色車子撞到小孩子(即被害人李佳容)倒地,該白色車子撞人後即以七、八十公里速度開走,伊立刻騎乘客人的機車追趕;伊係騎客人的機車追被告,當時被告仍在開車行進中,警詢說伊先看到被告停車後伊才騎車追趕是不對的;伊看到該車沿中山路開到新平路右轉後迴轉停在對面中山路一家撞球場前,車主坐在車上,車子並熄火,伊騎機車開到他旁邊將其攔下,伊問他是否知道撞到人?他說知道,伊問他為何撞到人就跑?他沒有說話,伊遂抓住他頸部押他下車回現場,當時他已酒醉不醒人事;伊將被告帶回案發現場交給警察時,現場只剩一名警員,告訴人及被害人都不在現場,伊有告訴該名警員說是被告肇事逃逸,當時被告都沒有說何話,且當時已有一堆人要圍毆被告,事後才又來二名交通隊警員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八頁)等情綦詳。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雖係夜間,然有適當照明設備,路面鋪設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報告表載述明確,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酒後駕車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被害人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會發生前揭受傷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實行公訴,雖認被告就不慎駕車撞擊被害人部分涉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案發當時伊係駕駛父親所有自用小客車要去打保齡球,並非在伊上班期間,也非駕駛公司車輛等詞。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案發當時係二十三時十分許,被告係駕駛其父親丙○○所有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前往保齡球館一情,有前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撞人後最後係停在一家保齡球館前面等語,足見依被告案發當日開車之行徑路線,其供稱係欲往保齡球館打球一情即堪採信。依此,被告雖供稱其職業係司機,平日以駕駛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然案發當時被告並非在執行司機駕駛職業事務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即與法條所定因業務上過失而導致被害人受傷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雖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意旨謂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然刑法所定之業務,仍應以行為人所為之過失行為與其繼續反覆執行之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所關聯,始足以當之,否則範圍失之過寬,亦與一般人民法理感情相悖。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僅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因而發生本案,仍僅該當刑法普通過失傷害罪,蒞庭公訴人復已將適用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之情況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再告知被告犯此法條,然此為原起訴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亦屢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答辯及辯護,雖未再行告知涉犯法條,亦對其行使防禦權不生妨礙,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酒醉駕車罪與肇事逃逸罪間,均犯意個別,與普通過失傷害罪間均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就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之法令宣導,猶仍明知故犯,酒後駕車肇事,並導致年僅六歲餘之被害人受傷多處,影響其未來身心發展;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反而迅速駕車離去,經見義勇為之證人甲○○追趕後始再度重返肇事現場,本應嚴懲;惟考以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肇事後復已陸續支付告訴人相關費用近新臺幣二十萬元,有支付明細一紙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五八頁),惟遺憾仍無法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幼小年紀卻承受被告如此嚴重無心之過,其所受傷勢非輕,雖被告業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惟仍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仍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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