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號、第一四九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同儕關係而與乙○○(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熟識,乃受乙○○之託,出面擔任購車名義人,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 王曹月雲 購買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此自用小客車依甲○○之年齡、身分,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需,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買賣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甲○○同日並與王曹月雲、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締結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王曹月雲之應收帳款轉讓予裕融公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前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且約定該車停放地點即為甲○○位於臺中縣○○鎮○○街二之二號戶籍地(後整編為臺中縣○○鎮○○○路○○號),在價金款項未付清之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內,動產抵押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前述車輛即動產擔保抵押之標的物後,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三民當舖」,而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其本身亦僅繳交一期分期款後即避不見面,隱匿不知去向,致抵押權人裕融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一三一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證信函及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等件附卷可證(見發查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五頁,偵字第五八九0號卷第一三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被告甲○○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或併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另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與乙○○間就前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四)被告甲○○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甲○○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被告於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本件係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構成累犯,且咸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無歧異之處,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所宣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判決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乙○○雖無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身分,然其與被告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不法之利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共同將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他人,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可認乙○○係共同實施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人,仍應以共犯論。另被告事後將購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三民當鋪」,因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之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本件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標的物貸款後,僅繳納部分分期款項,即未再支付分文,並擅自將本件車輛出質,使債權人裕融公司難以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債權之行使;惟衡酌被告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全數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