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丁○○相對人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戊○○○○○○人兼法定代理乙○○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八十六年度),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一紙(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合併而概括繼受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而農民銀行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變換上開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債票(86年度),面額150萬元1紙,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49號、94年度執全字第1588號、98年度聲字第189號、98年度存字第134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桂大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