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載理由,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上訴應予駁回,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