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字第170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陳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
,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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