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於93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未經主管機管許可之坑子口陸軍第4067部隊所管理之新竹縣○○鄉○○段162及168地號之土地傾倒。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偵查卷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5紙、扣留清除
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2紙、現場查獲及扣案照片共18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㈡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財團法人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於94年10月31日前,支付8萬元予財團法人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被告已於94年10月31日支付8萬元予財團法人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有該基金會收據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中)。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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