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丙○○
民國31年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5年8月30日贅婚,婚後育有長子甲○○、長女乙○○、次女 黃秀鳳 ,現均已成年。由於被告個性外向,不安於室,喜歡在外與男人一起花天酒地,尤其76年間原告至飛利浦電子公司上班之後,被告即常利用原告上大夜班之機會,於晚上外出與男人吃喝玩樂,甚至與男友在外過夜,而未返家睡覺。後被告雖有其他男友,但較常與年紀較大之訴外人 王典貴 一起,並騙訴外人王典貴其尚未結婚。被告因欲與訴外人王典貴在一起,即不時威脅原告,謂若原告不同意即要自殺云云,雖原告不予同意,並要被告返家,但被告仍舊故我。又因被告生性浪漫,交友複雜,據悉與訴外人王典貴在一起時仍不時與其他男子有所往來,於93年3月間猶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新台幣237,416元,以倒貼其他男友。
(二)原告為人老實、懦弱,且為被告所招贅,致對被告之行為無法加以拘束,且被告因有男友,在94年5月上旬前尚每3、4天回家一次,至94年5月上旬以後則偶爾酒醉返家鬧事,或為拿取衣物始返家一次,但旋即離去,迨95年1月初迄今,被告甚且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按兩造既係夫妻,依法被告即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卻自94年5月上旬起即離家與訴外人王典貴同住,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係有夫之婦,且有子女,卻經常與男人一起喝酒玩樂,甚至過夜,有失婦道。原告因罹有高血壓、心臟病,致難查獲被告不軌之事證,但被告成天在外酗酒,行為放蕩不羈,且無家庭觀念,亦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夫妻關係已有名無實。據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5年7月23日、28日有回來,但1天就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據、醫院病危通知單、民事抗告狀及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前幾天還有回家,沒有常常不回家。伊與訴外人王典貴是十幾年老友,警察說若伊要告原告就不能住家裡。家暴案件經駁回後,伊在今(95)年7月23日及28日有回家裡住。伊現住南庄照顧訴外人王典貴,原告都知道。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護更字第1號全案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1、2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行為不檢,自94年5月上旬以來即少有返家,而於95年1月初旬之後甚而未曾返家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甲○○到庭證述:「(問:兩造間婚姻關係?)我88年結婚,婚前她一個禮拜約在家待3至4天,因為王典貴會打電話叫我母親照顧他,從我國中起王典貴就常常打電話叫我母親去照顧他,都叫我母親去喝酒。有時深夜王典貴打電話到我們家,父親不願母親去,母親說要自殺,或叫父親拿錢給她,父親縱使給她錢,母親還是會去。母親有時1、2天才會回家。我母親以前沒有工作,我出嫁後近幾年母親有工作十幾天,之後去找王典貴。母親喜歡喝酒,但只是雞酒,後認識王典貴後就常常喝酒。她一早起來無聊就會去找王典貴喝酒。我出嫁後1個月回家一、二次,除非先生出國,回娘家不會住那裡,近1年每次回娘家都沒看過她...(以上為乙○○所證)。去年5月前,約3、4天才回家,都去王典貴那裡,今年1月到今為止都沒有回家,只有中元節回家,住一晚就走。我高中時母親經常不在家,我問父親,父親說母親與王典貴在一起,母親說不讓她與王典貴在一起就要自殺,父親也無奈。母親經常帶我去與王典貴吃飯,說我不去就不孝。之前母親3、4天不在家,都是我們自己照顧或是由外婆照顧。母親幾乎都在王典貴處,有時去找我小妹。母親之前常去王典貴那喝酒,她沒回家大部分住王典貴那裡...(以上為甲○○所證)」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陳相符,且證人均為兩造子女,衡情並無故為偏頗原告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認,是原告上開陳稱堪信為真。而被告雖稱沒有常常不回家,且曾經於95年7月23日、28日返家居住,另於95年8月10日開庭前數日亦有回家,惟查被告於長達數月期間內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次數無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要難認已盡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又辯謂係因警察告知若要聲請核發保護令即不能住在家裡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被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於94年6月28日發給94年度暫家護字第2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32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被告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然最終係由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4年度家護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並告確定在案,被告並於95年4月12日收受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有前述保護令卷可參,則被告上開辯稱即便為真,其至遲於保護令聲請遭駁回確定時起即無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之理由,況依上開保護令案卷所載(見本院94年度家護更字第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自承其於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曾於某日半夜1、2點酒後回家吵鬧,質問為何不叫其回家等情,顯見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並非基於前述所持理由,且被告既稱95年7月23日、28日及8月間某日曾返家,則其返家顯未受原告之阻擋或限制亦甚明,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認,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客觀上有違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於本院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當庭要求本院將訴訟文書送至現與訴外人王典貴同住之苗栗縣南庄鄉居所,則被告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亦可認定,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原告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因與前開所主張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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