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0號假處分裁定,為供假處分執行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3,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以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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