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號上訴人甲○○原名 徐翊潼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
鐘烱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徐翊潼、 徐欽源 )、乙○○、丙○○分別有其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甲○○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丙○○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乙○○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曾交代臨時工人不可隨便傾倒廢棄物,對於本件被查獲臨時工人所為並不知情,自無共同犯意聯絡。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犯罪係屬「法定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及行為違法性均具有認識,始能成立犯罪。原判決就伊是否具有違法性之認識,並未加以審究及說明,遽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亦有未合。再伊所經營之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源公司)已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縱其所僱用之工人載運廢棄物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理場傾倒,亦僅屬行政處罰問題,原判決遽依上開條款之罪論科,亦屬違誤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聯合稽查時,主動告知伊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伊所傾倒之廢棄物多屬磚塊、木頭與紙類等有用之資源,數量亦不多,而伊事後已應檢察官要求捐款新台幣八萬元予財團法人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於原審復已坦承錯誤,原判決未予從輕量刑,卻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顯有不當云云。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從事廚餘回收工作而駕駛垃圾清潔車,案發當時伊係駕駛空車前往新竹縣○○鄉○○路勘查「佳旺廚餘中心」路線,因值深夜,又不熟悉路徑,以致迷路誤入本件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理場,並非故意前往該處傾倒廢棄物。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 王冠翡 並未親見伊於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卷附伊所駕駛垃圾車照片亦無「殘餘塑膠碗及塑膠條等物」,至伊所駕駛之垃圾車車斗內雖有少量塑膠碗等垃圾,然此係伊將垃圾車停靠路邊時被附近居民任意投入垃圾所致,並非伊車內原有之垃圾,原判決僅以伊車斗內存有與該違規廢棄物清理場內相同之廢棄物,遽認伊有駕駛垃圾車在該處傾倒廢棄物犯行,自有不當。又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王冠翡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表」,係新竹縣環保局人員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非其職務上就例行事項所記載之文書,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規定傳聞例外之公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為犯罪之證據,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所量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仍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否則即有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違法情形;此項違法情形既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構成要件相當,自應依該罪論科,而非僅屬行政處罰問題。原判決認定甲○○所經營世源公司雖已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於案發當日卻指派二名臨時工人分別駕駛垃圾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理場欲行傾倒,因認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經核與法無違。甲○○於原審雖以對於工人所為不知情及無違法性認識等語置辯,然原判決已說明甲○○係世源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該公司所收取之廢棄物,僅限於與其正式簽約之事業所產生者,且所收取之垃圾均應運送至由該公司申請代為處理廢棄物,並取得進場同意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自難諉為不知,乃竟指示工人駕駛垃圾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件被查獲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理場,自應構成上述條款之罪等情綦詳。甲○○上訴意旨謂伊對於本件被查獲工人所為不知情,並無違法性認識,或謂其所為僅屬行政處罰問題,不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云云,要係任憑己意,對於原判決適法之論斷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乙○○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有向警方或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自首之事實,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謂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其犯罪方法、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實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無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或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情形。且本件係檢察官認第一審判決對於乙○○量刑過輕,而對乙○○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量處乙○○較第一審判決略重之刑(按第一審判決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法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駕駛垃圾車載運塑膠碗及塑膠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上揭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理場傾倒,而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已詳敘其憑據。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謂伊係因迷路而誤入上述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理場,並非故意前往該廢棄物清理場傾倒廢棄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附丙○○所駕駛垃圾清潔車(車號:000-00)照片觀之,稽查人員已在該車車斗內刮取綠色塑膠條等廢棄物(見一審卷㈢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且丙○○所提上訴理由亦坦稱其車斗內存有塑膠碗等廢棄物,從而原判決採用上開照片作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再原判決並未採用王冠翡所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表」,作為丙○○犯罪之證據。丙○○上訴意旨謂上述「稽查工作紀錄表」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彼等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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