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己○○被告甲○○被告辛○○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壬○○
4樓被告戊○○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甲○○、辛○○、乙○○、丁○○、壬○○、戊○○、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傳真機貳拾壹台、電腦螢幕拾伍台、電腦主機拾玖台、電腦鍵盤拾玖台、印表機參台、數據機參台、監視螢幕壹台、監視鏡頭壹個、電話機拾台、計算機貳拾貳台、簽注單壹箱、帳冊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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