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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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精神方面之疾病,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十樓病房住院接受治療期間結識被告,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表示需向其借款供週轉之用,嗣原告於同日在新竹市○○路郵局提款機旁,利用提款機自原告在華僑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並加上現金四萬五千元,合計共十五萬元,借與被告並由其收執,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十五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借貸之意思表示為一致及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供週轉之用,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新竹市○○路郵局提款機旁,利用提款機自原告在華僑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十萬五千元,並加上現金四萬五千元,合計共十五萬元,借與被告並經其收執,則原告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供週轉之用,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新竹市○○路郵局提款機旁,利用提款機自原告在華僑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十萬五千元,並加上現金四萬五千元,合計共十五萬元,借與被告並經其收執,固據其到庭陳述並提出存摺影本一份,惟據該存摺影本上之註記,僅能證明原告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利用自動提款機由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十萬五千元,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將其所提領之該筆金錢外加現金四萬五千元借貸與被告並交其收執。
㈢、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夫戊○○到庭證稱:「(問:你所見聞原告借款給被告情形如何?)我當時九十四年(詳細日期忘記)在署新醫院(即署立新竹醫院)十樓,聽到被告說自己關係很好,在一天之內可以借到很多錢,被告說借到十五萬元,說他跟一個病友借得,我問被告是跟誰借的,被告說是跟女病友丙○○(即原告)借到的。」、「(問:有無看到原告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沒有。」、「(問:所謂原告借錢給被告時,原告與證人(即戊○○)尚未交往,證人乙○○就此事是否有見聞?)有,當時證人乙○○拿東西到十樓病房給我吃,有聽到被告陳述向原告借到錢。」、「…當時除了我、被告、證人乙○○,還有護士即證人甲○○,當時證人甲○○還有問被告欠的錢解決了沒,被告說他跟原告借錢已經解決了。」(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四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婆婆乙○○到庭證述:「(問:是否知悉本件事情經過?)…證人戊○○問被告債務解決了沒,被告說解決了,證人戊○○問如何解決,被告就手指原告所在方向說向原告借的,證人戊○○問向原告借多少,被告說十五萬元,…,我有跟原告說錢不要亂借人,以後會要不回來,原告有跟我說借給被告了。」(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至六頁),惟署立新竹醫院護士即證人甲○○到庭證述:「(問:是否有見聞原告借款給被告?)兩造借錢過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兩造有無借錢的事」、「(問:是否有證人戊○○所述被告在十樓病房大廳向你及證人乙○○、證人戊○○等人表示其有向原告借到錢解決之事?)沒有此事,十樓病房確實有大廳,但是我沒有證人戊○○所述在大廳問被告錢是否解決了之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是經交互比對證人戊○○、乙○○及甲○○之上開證言,對於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與被告及與之形成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之心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