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發票金額」應更正為「發票人惠茂公司甲○○、付款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發票金額新台幣五萬三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