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告 葉明勲 被告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828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519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25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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