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金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雇於 駱偉帆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臺北市○○區○區街○○號之「越泰健康養生館」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營業等相關事務,並於民國103年7月9日間,明知甲○○○非習於按摩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甲○○○在上址「越泰健康養生館」店內工作,工作內容包含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丙○○○並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700元,每2小時1200元計價之價格,提供上址房間,媒介、容留甲○○○在房內為男客進行俗稱「半套」之撫摸男客生殖器猥褻行為。適有男客 黃志雄 於103年7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至上址店內與現場負責人丙○○○議妥2小時1200元之價格(尚未付款)後,丙○○○即媒介並容留甲○○○於上址「越泰健康養生館」房內為男客黃志雄撫摸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嗣警據報至上址房間內查獲裸身而僅著已褪至膝下褲子之男客黃志雄與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不知甲○○○幫男客打手槍,「越泰健康養生館」店內不允許該行為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其知道甲○○○在店裡替男客打手槍做半套,一小時收費700元,...「越泰健康養生館」提供房間讓按摩女子幫男客做半套撫摸生殖器,...當時知道小姐幫男客打手槍並且允許,...男客黃志雄當天還沒付錢,客人進來店裡,其會說明2小時1200元,...店裡允許小姐為客人打手槍,這是小姐工作內容之一,先前否認小姐為客人打手槍並不正確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31、33頁背面),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法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均係其警詢時回答內容,其警詢時回答有(為男客)打手槍,以在警詢所述屬實,警詢時所說 阿燕 知道其從事半套交易,阿燕是被告丙○○○,是被告跟其說這種工作本來就是這樣做,就是幫客人按摩、打手槍,是丙○○○講的,講述工作內容都是被告負責等情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證人甲○○○警詢錄影光碟內容核對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背面至28頁)。另經證人即男客黃志雄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47至49、91至94頁)、證人即到場警員 劉清德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2至
114、118頁),復有「越泰健康養生館」現場相片及被告供承係「越泰健康養生館」負責人駱偉帆所有之遙控器、潤滑液、床單等物扣案可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述內容相符,堪信屬實。至證人甲○○○雖於警詢時雖概稱:之前大概有4、5個半套性交易等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警詢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背面),然證人甲○○○就此業於警詢時陳明:其沒有記那麼多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背面),顯然已附述未特別強記對男客猥褻次數,且記憶不甚清楚,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甲○○○除起訴部分外,究否仍有其他對男客猥褻行為等事,除其一己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他自難單以其證述內容,即於缺乏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另有其他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又扣案之估價單雖係記載各該編號房間收費內容,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然估價單記載交易內容,不一定每次均有打手槍,且警員到場時,因男客黃志雄尚未付款,故未登記在估價單上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並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6頁),是卷存估價單影本,仍無足佐證被告除事實欄所示犯行外,尚有其他容留甲○○○與男子猥褻營利之犯行,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下午意圖使甲○○○與男客黃志雄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本件被告已與男客黃志雄議妥2小時1200元之價格,並媒介、容留甲○○○在上址店內房間為黃志雄撫摸性器而為猥褻行為,雖尚未收取價金,然已基於營利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核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營利,該媒介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利得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以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犯罪,但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情,表明悔悟之意,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嫁至臺灣後之生計狀況及其智識、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表明悔悟之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案發時尚未向男客黃志雄收取價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正、背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怡瑜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