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32號原告 陳姬妃 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被告 廖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分配表所示第2項、6項、8項、9項、第12項、第13項所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分配表所示第2項、6項、8項、9項、第12項、第13項所載分配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334,570元(計算式:系爭分配表次序2併案執行費40,816元+次序6併案執行費49,216元+次序8票款579,795元+次序9程序費用216元+次序12票款664,311元+次序13程序費用216元=1,334,570元),如依原告主張全額剔除,則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334,57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4,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4,2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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