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游文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
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②脫逃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又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⑤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先將上揭
①、②及④案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月又15日、2月,而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③案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⑤案所示之罪暨上開③案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166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
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72頁背面及第7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②脫逃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又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⑤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先將上揭①、②及④案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月又15日、2月,而與不得減刑之上揭③案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再與上揭⑤案所示之罪暨③案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166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男子購得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79號卷第5頁背面),然檢警並未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5月19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分局偵查佐 吳建明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與減刑之要件不符,爰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9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海洛因2包,均係被告之友人 黃少寬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且被告友人黃少寬此部分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起訴,是上開扣案物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海洛因
2包亦均非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堪認均與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