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梁懷德 被告 李進松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李進松、李思賢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5月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6月8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李思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士林字第154770號辦理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李進松、李思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5月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6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思賢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士林字第154770號辦理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尚未經言詞辯論前,原告於104年3月4日具狀撤回前揭先位聲明之訴訟請求,有原告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則不須經被告同意,已生撤回先位聲明訴訟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李進松、李思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進松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全部清償,而取得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63432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記載,被告李進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62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向被告李進松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03年9月間調查被告李進松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李進松在94年6月8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李思賢,而被告李進松就前揭債務於94年5月9日為最後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又被告李進松、李思賢既為父子關係,並非素不相識之人,且居住在同棟房屋之不同樓層,又被告李進松逾期最後還款之日與被告李進松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思賢之日期接近緊密,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李思賢對被告李進松本身所負債務,未為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應知之甚稔,被告二人間所為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損害原告上揭債權之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進松、李思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5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6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思賢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士林字第154770號辦理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進松、李思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進松之債權人,經其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3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李進松之財產後未為受償,迄今尚有49萬3,620元及利息未為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12月30日士院景99司執莊字第63432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046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自堪信為真實。堪認原告確為被告李進松之債權人。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月8日,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士林字第154770號受理,以被告二人間於94年5月2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進松,此有土地第二類謄本2份、建物第二類謄本2份及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士簡調卷第13頁、27頁、37頁、第39頁、第99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均係經公示送達通知,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有償行為,被告為明知,且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自應就上揭條件負舉證之責。依原告主張被告李進松自94年5月9日為最後繳款後,於94年6月8日以被告間於同年5月2日成立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成立在94年5月2日,即係於被告李進松最後依約繳款日之前;又被告李進松就系爭不動產,其中兩筆土地係以買賣價金236萬9,320元出售予被告李思賢,而房屋部分則係以20萬元出售予被告李思賢,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可參(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被告李進松出售予被告李思賢之價金雖有低於市價之嫌,惟該兩筆土地於9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236萬9,057元(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部分,202地號土地9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9,800元、20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1萬3,878元,依被告李進松出售予被告李思賢之持分計算,此兩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為236萬元9,057元),而被告李進松、李思賢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買賣價金仍高於公告現值263元,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被告李進松於94年5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3萬9,602元,另於94年5月17日止,就另一現金卡部分,積欠本金及利息10萬559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李進松雖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減少其不動產之財產,惟其仍有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之對價即買賣價金,況被告李進松於被告二人間為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仍小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取得之對價即買賣價金236萬9,320元;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李進松仍有積欠其他債務等情;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思賢為被告之子,兩人分別住在同棟房子之不同樓層,則被告李思賢對被告李進松積欠原告債務未為全部清償,應知之甚稔,則李思賢應為「明知」云云,雖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謄本上記載,被告二人地址確為同棟房屋但不同樓層,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思賢確為「明知」,尚難僅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且居住在同一棟房子之不同樓層乙節,即遽認被告李思賢合乎前揭「明知」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簽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李進松、李思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5月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6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李思賢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士林字第154770號)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