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當庭和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則不另徵收費用,故原共應徵收1,500之程序費用,惟兩造當庭和解成立,故僅需徵收3分之1即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詹詠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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