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聲請人吳O祥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安玉婷 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吳OO桃
法定代理人吳O祥
上當事人間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桃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93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桃負擔,並確定在案,爰依職權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桃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