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聲請人甲○○(原名:○○○)
乙○○(原名:○○○)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A04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相對人A07
非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元,並由聲請人A04代為管理支用。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並由聲請人A04代為管理支用。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參本院卷一第十頁),後因聲請人甲○○有三年又一個月於南投就學,不應以臺北市之標準計算代墊扶養費,於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二第四一六頁),參諸首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4與相對人A07為男女朋友,二人並無婚姻關係,A04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育有聲請人甲○○、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育有聲請人乙○○,經相對人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認領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協議共同行使及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二人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分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協議由A04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前均共同居住於中國大陸○○省○○市,後聲請人等回臺灣居住,相對人仍居住中國大陸。然自聲請人等返臺後,相對人即未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A04屢次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卻回覆稱:「小孩學費保險別找我拿哦!」、「養不起哦」、「小孩的不關我的事」、「不出」、「我要存錢,自己養老」等語,由A04一人獨自支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今。
㈢聲請人甲○○目前就讀於○○市立○○○○中學○○部,平日居於臺北市○○區A04之胞姊家,而聲請人A04與乙○○於新北市生活。參一百一十一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聲請人A04為高職畢業,一百一十二年所得為五十八萬四千元,現有投資股票及美債各二百餘萬元,畢業後曾協助經營電視購物,並對咖啡店、影片剪接工作室進行投資。又相對人雖稱其無工作無收入云云,然相對人有經營桌遊館以及農場,更有購入新車等情,且相對人經營之桌遊館有三間分店,與其稱無工作、無收入之情形,顯有不符,相對人雖辯稱桌遊店宜蘭市分店生意欠佳,已轉讓第三人○○○云云,惟該店係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間僅以十萬元轉讓,又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二年間與訴外人○○○交往,其所提供汽車照片(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五頁)之車主恰為○○○,亦徵○○○與相對人間關係匪淺,該車輛價額係由何人支付,非僅透過行照可知悉。A04資力與相對人相差甚遠,故認二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每月扶養費用,A04與相對人應以一比二之比例分擔為適當。 基上 ,以上開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將來扶養費之計算基礎,相對人應於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元×2/3=22,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聲請人A04代為管理支用。
㈣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二名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同意而就讀私立學校,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因相對人稱無力負擔轉至公立學校,因就讀私立學校係二人共同之協議,故A04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應區分為食衣住行樂之費用以及教育之費用,就A04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間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參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一百一十二年十月臺北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人數及臺北市平均每戶年教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而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教育支出應以臺北市平均每戶年教育支出除以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人數除以十二個月為計算基準,故自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一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教育支出如附表一所載。
㈤而以一百零六年間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間,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載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扣除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教育支出,即為一百零六年間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每個月聲請人乙○○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共計為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參附表一)。而聲請人甲○○一百零六年至一百零八年、一百零一十二年二月至十月之計算方式與聲請人乙○○相同,惟其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於南投就學,故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改依南投縣之消費與教育支出等標準計算,參南投縣政府統計資訊服務網資料庫查詢平台,南投縣平均每戶家庭人數及平均每戶年教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而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教育支出應以南投縣平均每戶年教育支出除以南投縣平均每戶家庭人數除以十二個月為計算基準(參本院卷二第四二五頁附表七),並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扣除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教育支出,即為每月A04代墊甲○○之食衣住行樂費用,共計為一百八十二萬零六百零三元(參附表二)。基上,聲請人A04自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間代墊甲○○、乙○○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共計為四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314,676元+1,820,603元=4,135,279元)。
㈥就代墊教育費用之部分,聲請人A04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自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百零八年六月間,代墊聲請人甲○○、乙○○之教育費用,共計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參聲證五)、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至一百一十年八月間,代墊聲請人甲○○、乙○○之教育費用,共計為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參聲證六)。而聲請人甲○○自一百零九年一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校內學雜費,共計為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元(參聲證七)、聲請人乙○○自一百零八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之校內學雜費,共計為四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參聲證八),而聲請人甲○○、乙○○之校外才藝費分別為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參聲證九、十)。基上,聲請人A04自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間代墊甲○○、乙○○教育之費用,共計為三百九十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參附表三,計算式:1,248,667元+139,970元+1,018,400元+407,389元+336,362元+749,540元=3,900,328元)。
㈦綜上,聲請人A04自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間,業已代墊甲○○、乙○○之扶養費共計八百零三萬五千六百零七元(計算式:4,135,279元+3,900,328元=8,035,607元),應由聲請人A04與相對人以一比二之比例分擔,故聲請人A04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五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一元(計算式:8,035,607元×2/3≒5,357,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相對人辯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之○之房地(下稱○○房地)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之胞姊與事實不符,實則○○房地之真正購買人為相對人之妹夫丙○○,並借用相對人之名義購買,前三年頭期款與房貸均由丙○○支付,惟因嗣後房貸壓力過大,丙○○遂詢問相對人是否有意願承接。而A04個人曾借貸三百萬元予丙○○,A04回臺後曾向丙○○商議終止借貸,方得知相對人擅自將A04貸予丙○○之三百萬元,轉為其取得○○房地之頭期款,甚至於A04要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時,告知慢慢等等語不欲歸還,後期○○房地之房貸因相對人無力支付而由A04代墊(參本院卷二第三九五頁附表五),斯時相對人投資漁場購買設備亦均由A04代為支付、A04更曾借貸三十萬元予相對人,故相對人辯稱將○○房地獲利五百萬元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非真實。
㈨相對人復稱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之房地(下稱宜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及購買時間係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亦與事實不符,實則宜蘭房地係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簽約購買(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以下聲證十四),後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交屋,簽約時A04未到現場而係由相對人之胞姊代簽履約保證。而宜蘭房地購買係因相對人表示為給聲請人等自己的家,故初期曾由相對人支付頭期款中一百七十萬元,惟該筆款項相對人已表示不用返還,顯係贈與之意(參本院卷一第五四五頁至第五四六頁聲證十五)。後相對人拒不付款,宜蘭房地相關費用均由A04獨自支付。相對人所提相證二之單據僅係代理簽約人即丁○○簽署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內容僅可證宜蘭房地之原賣家扣除其原有之銀行貸款金額後,實際收到A04支付之購買宜蘭房地費用,並非A04售出宜蘭房地之獲利金額,A04於出售宜蘭房地並扣除所有費用後,獲利僅餘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
㈩相對人所提附表四之匯款金額,編號一至六之款項係轉為新臺幣供聲請人作生活費使用,惟該款項交易期間,聲請人等均仍於中國大陸生活並非使用新臺幣,該筆款項實用作○○房地裝修之用。而相對人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間曾向A04之胞姊A01借款人民幣一百萬元,用於其於中國開立之○○醫美診所,就附表四編號八部分,A04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提款十一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三五頁),並將其中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存入A01之帳戶,係為支付前揭借款之利息(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九頁聲證二十六),其餘匯款款項不爭執。編號九至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一、二十七至二十八,皆為代相對人支付支付水電、房租、設備款、員工薪資之用。而編號二十五係為支付相對人所營事業之費用,此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即匯款至A04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該段時期係供相對人經營漁場等事業進出之用,無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編號二十九已如㈧所述,該五百萬元不應列入給付扶養費,故其餘編號之款項於扣除上開支付借款之利息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後,方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六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計算式:100,000+214,400-90,320+15,000+100,000+100,000+30,000+50,000+6,000+28,000+65,000+30,000+30,000=678,080),然A04於檢視帳戶後,發現至少已為相對人代墊一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八頁附表四)。
相對人辯稱農場並無對外經營,且係丁○○所購云云,惟因相對人過去於中國大陸活動,於臺灣銀行較難有貸款行為,故將農場登記於丁○○名下。而該農場廣受各方客人好評,亦可接受預約、包場,且相對人均以老闆自居,而相對人亦曾向A04表示該農場要以民宿形式經營,丁○○亦曾表明該農場係相對人之事業(參本院卷二第七十七頁至第九十六頁聲證二十四至二十五),顯見該農場之經營者為相對人。參證人A01之證述可知聲證二十六A01帳目表係由A01製作,且A04確實多次為相對人代相對人支付向A01借貸之利息,亦可知相對人並未如期給付扶養費,又A01雖稱相對人未如期給付扶養費等係經A04告知,惟A04難於數年前即知悉會進行訴訟,更證明相對人於過去即屢屢拖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
爰聲明:⒈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至聲請人甲○○、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聲請人乙○○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並由聲請人A04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4五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傳喚證人A01,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對人一百一十年交易明細,並提出戶籍謄本數件、對話紀錄截圖數件、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北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玉山銀行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客戶消費明細表數件、南投縣私立○○國民小學繳費單及繳款明細數件、生活輔導繳費單及繳款明細數件、一○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書籍領取明細表、普仁中醫診所及普仁診所收據數件、南投縣私立○○國民小學月費及繳款明細數件、一○九學年度第一學期書籍領取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高中一○九學年度第二學期國小六年級英文國際銜接班錄取通知函、南投縣私立○○高級中學收款單及繳款明細數件、○○高中一一一學年度國二國際儲備班錄取通知函、小城書局明細單、繳費截圖數件、新北市私立○○國民小學附設新北市私立幼兒園收費收據數件、繳費單數件、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數件、新北市○○區○○國民小學繳費單數件、臺灣銀行繳費證明數件、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存摺內頁數紙、臺北市立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數件、○○○美語短期補習班繳費通知與繳費收據數件、○○○○有限公司附設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件、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各項收入收據數件、存摺封面及內頁數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數件、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購屋貸款契約等宜蘭房地相關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數紙、營業地址截圖、臉書截圖、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數紙、切結書、訊息截圖數件、訴外人A01之帳目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一年南投縣消費支出及教育支出各自總額、勞動部勞動統計查詢網截圖(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與A04自九十年間交往,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認領二名未成年子女後,即與聲請人等一同居於○○房屋,直至相對人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出賣該屋後,相對人即搬至○○姊姊家中。而相對人確實有與A04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幼稚園及小學部分達成共識,惟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分手前,A04為家管,聲請人等所有支出費用均由相對人獨自支應,相對人毋須與A04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任何協議。聲請人A04主張其於一百零六年七月起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教育費,如確有扶養費協議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相對人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
以相對人胞姊為登記名義人購入○○房地與宜蘭房地。後相對人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售出○○房地,因A04頻稱沒錢養小孩,相對人遂將售出○○房地獲利中之五百萬元匯款予A04,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A04於雙方分手後將宜蘭房地售出,獲利共達五百多萬元,相對人亦考量A04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故未向A04討回該筆費用。
㈢上開二筆款項合計至少一千萬元,係相對人為保障二名為年子女日後生活而為給付,自屬預付將來之扶養費甚明,且依A04主張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如以相對人應負擔各二分之一比例計算,該上開二筆款項可扶養二名未成年子二十四點六六年,足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計算式:10,000,000元÷33,730元×1/2×2人=296月,296月÷12月=24.66年)。
㈣A04主張丙○○曾向A04借款三百萬元並提出匯款紀錄云云,然縱有上開匯款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該匯款為A04所稱之借貸款項,更不能證相對人交付五百萬元予A04係為償還該三百萬元債務,是A04既未否認有自相對人收受五百萬元之事實,僅辯稱該五百萬元係相對人應償還A04借貸丙○○款項、代墊利息以及相對人向A04借貸之三十萬元,於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前,即無足採。
㈤又A04聲稱聲請人等居住於臺北市○○區,惟聲請人等實際上居住於新北市○○區,聲請人甲○○則是於學校上課期間即週一至週六才居於臺北市○○區住所,實際仍居住並生活於新北市○○區,以臺北市之標準計算並無理由,應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做為計算基準。況以一百一十一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為計算標準,並以相對人應負擔各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上開二筆款項可扶養二名未成年子三十三點七五年(計算式:10,000,000元÷24,663元×1/2×2人=405月,405月÷12月=33.75年),顯見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
㈥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相對人與A04交往期間,A04均無工作,實為相對人於中國大陸工作收入良好,兩造之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而聲請人等回臺後,相對人仍透過地下匯兌管道持續供給聲請人。就A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相對人於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起,扣除出售○○房地之五百萬元後,至少以大陸匯兌或直接匯款共計三百五十五萬零九百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參附表四),故A04稱相對人均未支付扶養費用,顯有不實。
㈦況聲請人將食衣住行樂之與教育之費用分別計算,並無理由,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然保護教養義務在父母雙方未為特別約定或協議之情形下,由該義務衍生之扶養費用,應包括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等所有費用,而非如A04主張特別將教育費區分另為請求。縱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並未反對,亦不得以此主張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應排除於扶養費另為計算。
㈧相對人為○○高中畢業,先前長年於中國大陸從事化妝品相關工作,因母親罹患肺癌,現由相對人於宜蘭專職照顧,現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資力並未優於A04。而相對人經營桌遊館之部分,有三間分店,而位於宜蘭市之分店因生意欠佳已轉讓予第三人,而農場之部分,係因相對人之母罹癌,於醫生建議呼吸新鮮空氣有利病情下,丁○○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所購農地,並無對外經營。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購買新車等情,參該車之行照,可證實為相對人之友人○○○所購。
㈨觀A04財產、所得資料部分可見,A04並無固定收入,僅有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且一百零六至一百零八年持有股數均未變動、無出售變現之情形,所得依靠領取股票之股息紅利,每年約二至五萬餘元,難認其可自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解釋應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係由相對人所給予。又根據A04自承,其一百一十二年所得為五十八萬四千元,另有投資股票及美債等情,經濟狀況甚佳,可見其經濟狀況應優於相對人,故A04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較高之比例為無理由。
㈩爰聲明:聲請駁回。聲請向政府資訊傳輸平台調閱A04一百零六至一百零八年度所得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A04一百零五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戶往來明細,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存提款交易憑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轉讓契約書、汽車照片、行車執照、宜蘭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病理摘要數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倘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他方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A04與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A04一百零六年度所得為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投資財產總額為二十萬零一千四百一十元,一百零七年所得為二萬三千五百零七元、投資財產總額為二十萬零一千四百一十元,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為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投資財產總額為二十萬零一千四百一十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四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元、投資財產總額為二十萬一千四百一十元,A04陳稱為高職畢業,年收入約為五十八萬四千萬元,有投資股票二百餘萬元以及美債價值二百餘萬元,每月除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之生活費用外,仍需支付孝親費三千元;相對人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財產總額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其陳稱為高中畢業,過去於大陸地區從事化妝品工作,現因母親罹患癌症,於宜蘭專職照顧,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A04雖主張相對人有經營桌遊館以及農場,更有購入新車等情,然相對人提出轉讓契約書、汽車照片及行車執照證明桌遊館經營不佳有轉讓情事,新車非其所有,其僅係與新車拍照(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農場部分縱如聲請人提出臉書截圖認係相對人經營(參本院卷二第七十七頁至第九十六頁),但發文時間為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聲請人A04與相對人分手時間則為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參本院卷一第五五一頁),相對人明顯係為避免分手而畫大餅,參諸疫情解封後國民旅遊市場下滑之現實,縱假設相對人確實有對外經營該農場(相對人否認),亦難認該農場確有豐厚營收。綜合前揭情狀,由聲請人A04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
㈡聲請人A04主張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自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衣食住行樂之費用及教育費共計八百零三萬五千六百零七元扶養費,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並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三分之二共計五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除辯稱扶養費應以分擔比例各二分之一計算外,另抗辯扶養費不應切割「衣食住行樂之費用」及「教育費」分開計算,應以新北市之標準計算扶養費,且聲請人A04自相對人名下○○房地及宜蘭房地獲利高於其所稱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匯至聲請人A04帳戶八百五十五萬零九百元(包括○○房地出售款項五百萬元,參附表四)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A04主張切割教育費與日常生活費用再合併計算,理由係經過相對人同意才去就讀私立幼稚園及小學,相對人對於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一事並不否認,而私立學校所支出之教育費用遠高於公立學校之一般水準,從而聲請人A04切割教育費與日常生活費用再合併計算,應屬合理主張,聲請人A04確有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自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衣食住行樂之費用及教育費,至於金額依聲請人A04之計算固為八百零三萬五千六百零七元扶養費,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然聲請人自承A04與乙○○於新北市生活,乙○○部分以臺北市之標準計算應屬高估。
⑵依前所述,縱使依前揭八百零三萬五千六百零七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應分擔二分之一款項為四百零一萬七千八百零四元(計算式:8,035,607×1/2≒4,017,804),而實際上聲請人自承A04與乙○○平日於新北市生活,以臺北市之標準計算乙○○之扶養費,顯然有所高估。另聲請人A04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訊問期日當庭承認出售宜蘭房地等於從相對人那邊拿一百七十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又相對人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將出售○○房地所得之五百萬元轉帳予聲請人A04(參本院卷二第二四一頁),其後聲請人A04與相對人有關相對人於宜蘭房地出資一百七十萬元之相關對話中,相對人亦提及給聲請人A04五百萬元,聲請人A04於對話中並未反駁五百萬元金額不對(參本院卷一第五四五頁),且相對人另提及「就聽你的話!不給了!一百七十萬我也不要了」(參本院卷一第五四六頁),明顯表達不願繼續給付,也不敢期待聲請人A04會還其已付的一百七十萬元,並無將一百七十萬元贈與聲請人A04之意,復參以附表四扣除用○○房地之五百萬元款項後,另有匯款三百五十五萬零九百元,綜合前揭情狀,聲請人A04自相對人取得之款項超過四百零一萬七千八百零四元,聲請人A04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
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縱使聲請人A04與相對人有約定扶養費如何分擔,尚不能拘束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為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更何況聲請人A04與相對人實際上並未約定扶養費如何分擔,更不能拘束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為將來扶養費之請求,相對人以給付聲請人A04之款項足以支應聲請人甲○○、乙○○至成年為止之將來扶養費而否定聲請人甲○○、乙○○之請求,並非可採。本件聲請人自承甲○○目前就讀於○○市立○○○○中學○○部,平日居於臺北市○○區A04之胞姊家,而聲請人A04與乙○○於新北市生活,故就聲請人甲○○之將來扶養費,應以臺北市之標準計算,就聲請人乙○○之將來扶養費,應以新北市之標準計算,亦即以一百一十二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四千零十四元作為聲請人甲○○將來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另以一百一十二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作為聲請人乙○○將來扶養費之計算基礎,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二分之一款項,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一萬七千零七元,另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從而,自一百一十二月十二月(聲請狀繕本送達月份)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期間之二十三個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計算式:17,007元×23月=391,161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一萬七千零七元,至聲請人甲○○成年為止,並由法定代理人A04代為管理支用,另應給付聲請人乙○○三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計算式:13,113元×23月=301,599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至聲請人乙○○成年為止,並由法定代理人A04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甲○○、乙○○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甲○○、乙○○主張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一:聲請人A04主張代墊乙○○食衣住行樂之費用
期間
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代號A)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人數
(代號B)
臺北市平均每戶年教育費用支出
(代號C)
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教育支出
(代號D=代號C÷代號B÷12個月)
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扣除教育之支出
(代號E=代號A-代號D)
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計算式:代號E×期間)
106年7月至
106年12月
29,245元
3.08
36,106元
977元
28,268元
169,608元
107年
28,550元
3.16
37,397元
986元
27,564元
330,768元
108年
30,981元
3.1
34,876元
938元
30,043元
360,516元
109年
30,713元
3.01
36,550元
1,011元
29,702元
356,424元
110年
32,305元
2.75
31,148元
944元
31,361元
376,332元
111年
33,730元
2.71
31,093元
956元
32,774元
393,288元
112年1月至10月
(參111年)
33,730元
2.71
31,093元
956元
32,774元
327,740元
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為:169,608元+330,768元+360,516元+356,424元+376,332元+393,288元+327,740=2,314,676元
附表二:聲請人A04主張代墊甲○○食衣住行樂之費用
期間
臺北市及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代號A)
臺北市及南投縣平均每戶家庭人數
(代號B)
臺北市及南投縣平均每戶年教育費用支出
(代號C)
臺北市及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教育支出
(代號D=代號C÷代號B÷12個月)
臺北市及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扣除教育之支出
(代號E=代號A-代號D)
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計算式:代號E×期間)
106年7月至
106年12月
29,245元
3.08
36,106元
977元
28,268元
169,608元
107年
28,550元
3.16
37,397元
986元
27,564元
330,768元
108年
30,981元
3.1
34,876元
938元
30,043元
360,516元
109年(參南投縣之標準計算)
18,874元
2.79
16,949元
506元
18,368元
220,416元
110年(參南投縣之標準計算)
17,579元
2.93
17,986元
512元
17,067元
204,804元
111年至112年1月(參南投縣之標準計算)
18,918元
2.93
17,326元
493元
18,425元
239,525元
112年2月至10月
(參臺北市111年標準計算)
33,730元
2.71
31,093元
956元
32,774元
294,966元
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為:169,608元+330,768元+360,516元+220,416元+204,804元+239,525元+294,966=1,820,603元
附表三:聲請人A04主張代墊甲○○、乙○○之教育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聲請人A04玉山銀行106年7月至108月6月信用卡消費
(甲○○、乙○○之教育費用)
1,248,667元
聲證五
2
聲請人A04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至110月10月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
(甲○○、乙○○之教育費用)
139,970元
聲證六
3
甲○○109年1月至112年10月校內學雜費
1,018,400元
聲證七
4
乙○○108年7月至112年10月校內學雜費
407,389元
聲證八
5
甲○○校外才藝費
336,362元
聲證九
6
乙○○校外才藝費
749,540元
聲證十
總計
3,900,328元
附表四:相對人主張匯款至聲請人A0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
額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聲請人主張
證據出處
1
00000000
247,200元
聲請人等此時仍於中國大陸生活,左列款項為支付○○房地之裝修費用
本院卷二第231頁
2
00000000
224,100元
本院卷二第231頁
3
00000000
75,000元
本院卷二第231頁
4
00000000
485,000元
本院卷二第231頁
5
00000000
282,000元
本院卷二第232頁
6
00000000
211,500元
本院卷二第232頁
7
00000000
100,00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4頁
8
00000000
214,400元
聲請人於同年1月29日曾提款110,000萬元,其中90,320元用以支付相對人向A01之借款利息,扣除90,320元後,其餘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4頁
9
00000000
212,500元
代相對人之支付水電、房租、設備款、員工薪資之用(參本院卷二第271頁)
本院卷二第223頁
10
00000000
50,000元
本院卷二第223頁
11
00000000
50,000元
本院卷二第223頁
12
00000000
212,500元
本院卷二第223頁
13
00000000
100,000元
本院卷二第224頁
14
00000000
15,00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8頁
15
00000000
70,000元
代相對人之支付水電、房租、設備款、員工薪資之用(參本院卷二第271頁)
本院卷二第224頁
16
00000000
100,000元
本院卷二第224頁
17
00000000
100,000元
本院卷二第224頁
18
00000000
100,00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8頁
19
00000000
100,00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8頁
20
00000000
30,00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8頁
21
00000000
214,500元
代相對人之支付水電、房租、設備款、員工薪資之用(參本院卷二第271頁)
本院卷二第225頁
22
00000000
50,00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93頁
23
00000000
6,00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
24
00000000
28,00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
25
00000000
100,000元
代相對人支付所營事業之費用(參本院卷二第272頁)
本院卷二第239頁
26
00000000
65,00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
27
00000000
20,000元
代相對人之支付水電、房租、設備款、員工薪資之用(參本院卷二第271頁)
本院卷二第228頁
28
00000000
28,200元
本院卷二第282頁
29
00000000
5,000,000元
為○○房地之款項,參聲請人聲請意旨㈧,不應列入
本院卷二第241頁
30
00000000
30,00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42頁
31
00000000
30,00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42頁
總計
8,55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