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請人甲○○

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為支付乙○○之酒駕罰鍰及醫療費用,需變賣乙○○名下土地。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查,系爭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於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前,受監護宣告人乙○○除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尚難單獨處分該筆土地,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亦未提出公同共有人間協議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如何分配之協議書,本院無從判斷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無法判斷處分系爭土地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3.03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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