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
聲請人 高廣弦
相對人 李畯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與第三人 李宗翰 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393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12日,相對人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成年人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本票除相對人乙○○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乙○○為發票行為之記載,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乙○○之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12日,相對人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甲○○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成年人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李宗翰,且李宗翰亦為當時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形式外觀上,可資認定相對人甲○○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得其法定代理人李宗翰允許為發票行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本票為相對人甲○○、乙○○與第三人李宗翰於102年10月12日所共同簽發,其中第三人李宗翰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