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請人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非訟代理人甲20154社工

受安置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係人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七五八八四八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母親即關係人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疑似因精神問題引發衝突,關係人先朝受安置人扔擲水杯並抓住受安置人頭部撞牆3至4下,受安置人在情緒不穩定中,過度服用身心科藥物而呈現昏沉狀態,關係人則致電請救護車送受安置人就醫,因關係人自身情緒狀況亦不穩定,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善照顧,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3年度護字第30號、第60號、第100號、114年度護字第5號、第39號、第64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考量關係人目前生活狀況不穩定,居住與經濟條件未具備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受安置人亦表達對返家存有不安,除持續家庭處遇與親職功能支持外,亦將評估五阿姨作為替代性照顧資源之可能性,並尊重受安置人意願,保障其身心穩定及照顧連續性。衡酌上開處遇尚未完成,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關係人剛出院,身心還處於調整狀態,也缺乏穩定居住所及經濟來源等語,及受安置人、關係人均到庭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見114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母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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