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A01
非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00(原名王00,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下稱王00),嗣於110年00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就王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經本院於112年00月00日以111年度家0聲字第1**號、111年度家0字第*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應自該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王00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系爭判決嗣於112年00月00日確定。聲請人經濟能力本即困窘,復於113年0月間產下另名未成年子女林00,因聲請人無與林00生父結婚之意願,故未進行認領程序,亦未向林00之生父請求負擔扶養費,聲請人為照顧林00,僅能從事外送兼職工作,每月收入銳減,僅1至2萬元,然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水電費、健保費、林00之扶養費及其他生活費用,另須返還相對人前所代墊之王00扶養費3萬7,500元、系爭判決另判命聲請人賠償相對人之15萬元,早已入不敷出,需向家人借貸度日,反觀相對人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並能購買不動產,其經濟狀況遠優於聲請人,兩造收入之客觀條件與系爭判決作成時相較,已有變動,且系爭判決並未將兩造日後是否會再育有新生子女乙節列為審酌因素,聲請人於系爭判決後育有新生兒係無法預料且不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第1121條等規定,請求其負擔王00之扶養費用酌減至每月2,000元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王00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王00成年之日止,酌減為每月2,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3年0月間亦另生育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但相對人並未以此為由請求酌增聲請人應負擔王00之扶養費,另相對人每月收入支付家用開銷、貸款後,亦所剩無幾,而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每月支付王00扶養費之數額,已低於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甚多,維持系爭判決認聲請人須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較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00(000年0月0日出生),嗣於110年00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就王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經本院於112年00月00日以系爭判決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應自該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王00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系爭判決嗣於112年3月00日確定在案,又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另名未成年子女林00等情,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補卷第11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先堪認定。
㈡至聲請人固執前揭事由請求酌減其應給付王00之扶養費,惟:
⒈聲請人係00年0月生,於系爭判決作成時,年僅32歲,則其於系爭判決作成後仍有生育其他子女之可能,實無悖於常情,本非難以預見,且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作成後是否另行生育子女,亦屬其可自行控制之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判決後與他人另行生育未成年子女林00,本即非前開法律所定「情事變更」之範疇,況聲請人因自身考量,不請求林00之生父分擔扶養費,造成其自身負擔加重,再以負擔過重為由轉而要求酌減王00之扶養費,對相對人亦非公平,是聲請人執此聲請酌減給付王00之扶養費數額,尚不足採。
⒉再參諸於111、112年間,聲請人各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24萬7,770元、6萬2,45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各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78萬4,039元、76萬1,99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為203萬7,407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復衡聲請人於109年10月00日退保勞保,相對人於113年10月00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亦有兩造之勞保、就保與職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8、73至99頁),暨考量兩造自陳目前之月收入情形(見家補卷第8頁;本院卷第129頁),及聲請人自陳目前是因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林00,只能從事外送兼職工作導致收入銳減,然聲請人需扶養林00此節,並不符合前開法律所定之「情事變更」等情,實難認聲請人之收入情形在系爭判決作成後發生遽變且非判決時所能預料,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較優為由,請求酌減王00之扶養費金額,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依系爭判決履行顯失公平,則聲請人請求其對王00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王00成年之日止酌減為每月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