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請人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02之父甲○○於114年1月28日死亡,遺有股票遺產,因需辦理股票匯入作業,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查,依前揭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02之姑姑,未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資料,亦未說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有何具體利害衝突,致本院無從審查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114年9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陳報其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提出被繼承人遺產資料,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符合首揭規定,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