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98號
聲請人甲○○(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本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相對人過往曾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即辱罵、威脅、毆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9日深夜,兩造酒後因感情問題再生爭執、相互推擠,相對人竟持木棍、鐵條及塑膠壓條等物毆打聲請人成傷,並以言語辱罵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件為憑。本院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有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其餘部分則於本院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保護令,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
效力。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