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295號
聲請人 胡卉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宜蓁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胡卉稜經本院於先後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9月24日通知於文到5日內釋明:兩造間存在新臺幣500,000元借貸契約及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