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鋒犯如附表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因犯如附表4至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鋒因強盜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99.10.18」,應更正為「臺灣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99.07.07」;原聲請書附表編號
3、11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1.05.17」、「101.06.03」,應更正為「101.01.18」、「101.06.05」),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又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及4至1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