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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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金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於102年5月1日提起上訴僅稱:「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異議,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與同一法官在其他相類似案件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何以有此差別」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認其裁量有何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尚屬罪刑相當。上訴人對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提起上訴,惟理由復謂「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異議」云云,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有何具體理由;另上訴人對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執法院於他案對其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量刑範圍,係承辦法官審酌個案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與本件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一切情狀係屬二事,被告上訴以此認為原判決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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