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月6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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