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抗告人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建邦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相對人太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負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304,606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7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2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304,6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乃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向來用以支付其工程款之支票(發票人 王璋繆 ,付款人八里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已有存款不足之退票記錄,對照相對人另案訴訟中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之修繕發包予品田營造股份有公司(下稱品田公司),而品田公司之負責人即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王璋繆,且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呈報而受送達之公司地址,竟與品田公司之公司地址相同(均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足見相對人公司係臨訟編纂抗告人公司施工有瑕疵而惡意抵賴不付工程款,相對人顯已債信不良,本件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依法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因主張相對人負欠其工程款7,304,606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及律師催告函等為釋明證據,固然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相對人向來係使用之發票人為王璋繆、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信用部、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支付抗告人之工程款支票(業據抗告人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抗證一),又「王璋繆」為品田公司之負責人(見101年度抗字第1187號卷第31頁抗證四),相對人將系爭工程之修繕事宜另發包予品田公司承攬,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出之另案訴訟(案由為償還工程款事件)起訴狀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與前開修繕工程合約書中所載品田公司地址完全相同均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見101年度抗字第1187號卷第16頁),以及此地址亦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呈報受送達之地址等情,抗告人主張上開地址相同之事實,僅足以釋明相對人與品田公司關係密切,且其等互相間有工程契約之往來關係,然究非同一法人格或權利主體,抗告人雖提出上開佐證主張品田公司或王璋繆所簽發支票有存款不足之虞,然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並無直接相關連,故抗告人雖於101年5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卻遭拒絕給付,相對人向來用以給付伊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帳戶有存款不足之退票記錄(見101年度抗字第1187號卷第23頁),亦僅足以說明相對人對於給付系爭款項表明拒絕履行之意,至於是否有債信不良,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加以釋明。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參佐,尚難據此即推論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33號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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