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抗告人 林宜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賦予法院裁量權,而非給予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法院於行使裁量權時,如已恪遵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外部性界限,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宜鋒因搶奪(應係強盜之誤)等罪,經分別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同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五五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中,編號
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及4至1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一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七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所犯如附表4至13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二月、十一月、七年四月、七年二月、七年二月、七年一月、七年一月、七年一月、七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外部性界限及恤刑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不容抗告人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抗告意旨所持他案被告 林易宏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九罪,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合計六十九年,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等情,係執與本案無關,且情節不同之無拘束力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適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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