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景富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姚景富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胡至亮 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之證述,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新店頂城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為胡至亮之友人,於94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某撞球場前,胡至亮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嗣於96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之際,因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遭警方查獲,系爭車輛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拖吊至臺北市大佳保管場,於96年11月16日移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屬公有濱江第二放置場集中保管。案經胡至亮提出告訴,被告於101年7月1日經通緝到案,始查悉上情。因而論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配合調查,係因經濟因素而犯下本案,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真心悔悟,尚值寬諒,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難以繳納全額罰金,倘入獄服刑5月,則對於近日始覓得之穩定工作造成影響,原審量刑稍嫌過重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借用他人物品應予返還,不得據為己有,竟將其向告訴人借用之車輛侵占入己,且於侵占期間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保管費、拖吊費,導致告訴人之車輛遭受拍賣,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證,暨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核其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