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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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輪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金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1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狀僅謂理由後補云云,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裁定命其補具上訴理由,惟被告迄今未補具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被告劉金輪從事資源回收業,於101年9月3日、4日上午8許,可預見 羅靖民 持以兜售之裸銅線為贓物,仍2度予以買受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多年,前曾因向羅靖民購買生鏽鐵具、鐵管遭偵查,嗣雖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知悉羅靖民係從事載運飲料為業,與電纜線維修、買賣無關,於羅靖民接連2日以路邊拾得為由,持數十公斤裸銅線前來販售,依其專業及以往經驗,更應提高警覺,其捨此不為,又未依規定登記兜售者之姓名,顯見被告有縱故買贓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2次故買贓物事證明確,並審酌故買贓物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素行、品格、故買贓物之價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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