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告祭祀公業 廖五 貴公法定代理人 廖天照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被告 廖順源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雖有訴外人 廖繼泉 (即被告之父)以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惟廖繼泉過世後該三七五租約已經臺中市潭子 區公所 於民國87年5月6日以八七潭鄉0000000號公告註銷在案,詎料目前卻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當中,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除去其上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潭子鄉公所87年5月6日註銷公告主旨略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85年底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者,依規定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是潭子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與行政處分,故如被告欲主張該行政處分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即應由其就此行政處分之不服進行救濟程序,而非於民事訴訟中為主張。是以,如本案被告欲主張潭子鄉公所逕為租約註銷登記有所不法或不適當,其自應先就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之行政處分為行政救濟,然於其尚未撤銷該行政處確定前,此行政處分仍屬合法有效,除受理本案之私法司法機關應受此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外,原告亦自可依此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主張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
2、依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覆之「台灣省台中縣潭子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所載內容,系爭土地係由「 廖阿楊 」名義出租予廖繼泉,而非以當時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 廖阿順 」名義為之,故原告否認與被告父親廖繼泉間有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
3、依據系爭土地之總登記謄本之記載,於39年12月25日之其他登記事項及他項權利部均無關於三七五租佃之記載,依三七五租佃契約之耕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若依被告所述於38年間即有租佃關係存在,則39年之土地登記簿上怎未有所記載?況且,39年以後的土地謄本上亦未有相關記載,足認原告自始未與被告之父廖繼泉締結三七五租約。
4、承租人廖繼泉於75年1月19日死亡,潭子區公所之公告卻顯示該次三七五租約期間自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止,已死亡的廖繼泉根本不可能締結此份契約,但為何仍會有以廖繼泉名義續定自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止耕地租約,合理懷疑繼承人並無自任耕作事實,或無自耕農身份。
5、依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其上雖有原告派下員之簽名,然經各該名義人檢閱後均表示非其本人所簽署,原告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又被告以該些收據主張其於廖繼泉死後即接續耕作至今,然該些收據至多僅能認定其有交付租金與該等人員,亦不得逕認有任何實際耕作之事實。再者,該等收據並非自75年間起至100年間止連續不斷,其中於98、99年度即有不連續之情形。又收據上簽名者「 廖聰敏 」、「祿梣」均非派下成員,而目前派下成員 廖振傑 、 廖天富 、 廖天祺 、 廖天滄 、 廖天旺 及 廖祿崇 之簽名,依原告祭祀公業申報完成日即100年4月25日觀之,該等人員於簽名時尚未確認其有派下權,該等人員收取被告租金,實與原告無關。
6、縱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廖繼泉曾有三七五租約,惟承租人廖繼泉於75年1月19日死亡,故潭子區公所公告之自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實屬客觀不能而為無效。
縱認兩造曾存在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該租約亦已於85年底期滿,並經潭子鄉公所註銷租約登記在案。縱認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為真,僅能認定兩造於100年4月5日成立新租約,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自非三七五租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應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原告已於10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可認定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應於該律師函到達被告時即100年11月2日即已終止租佃關係。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廖繼泉間就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確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原告與廖繼泉於38年間簽訂耕地租約,由廖繼泉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占有耕作系爭土地。又原承租人廖繼泉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繼承人被告廖順源繼續耕作至今。在此期間,原告係由各房於輪值清明掃墓之年度,向被告收取租金。廖繼泉與原告既簽訂有耕地租約,並由廖繼泉、被告持續占有耕作至今,且廖繼泉與被告均有按時繳交租金,顯見原告與廖繼泉間就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確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按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民事起訴狀係稱:「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廖繼泉以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然因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因於民國(下同)87.5.6遭台中市潭子公所註銷,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是以,由原告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業已自認其與訴外人廖繼泉間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存在,依法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 嗣復 否認與廖繼泉間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云云,已屬無據。再查,原告所提原證六土地謄本固記載原告於35.7.31申請所有權登記時之管理人為廖阿順,然系爭三七五租約係於38年間訂定,期間是否有管理人變更,不得而知,此部分應由原告證明。退步言之,縱當時管理人為廖阿順,然廖阿楊為廖阿順之子,廖阿順既授權其子廖阿楊出面與廖繼泉訂定系爭三七五租約,自亦屬有效。況系爭三七五租約於38年間訂定後,業已經過多次續訂租約,倘廖阿楊有所謂無權訂定系爭三七五租約,或被告有所謂未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何以原告仍願意續訂租約?更何以仍由各房派下員輪流向被告收取租金?益徵原告之上開主張,確屬無據。
(三)被告已於鈞院審理時提出自74年起之系爭耕地之租金收據原本,而由該收據正本觀之,確屬年代久遠,絕非臨訟製作。原告空言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確屬無據。再者,將系爭租金收據之簽收名義人與原告派下員系統表核對後,確係原告之各房於清明節掃墓時,輪流向被告收取租金。從而,被告既有每年按期繳納租金,即證被告確實有實際耕作之情。否則,如被告確未實際耕作,則原告豈可能繼續將系爭耕地出租與被告。又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所示,系爭土地之93年2期及94年1期係於96.4.5收;94年2期及95年1期雖未記載應係於97年清明節前後收取;95年2期至96年1期係於98.4.4收;96年2期至97年1期係於99.4.5收;100.4.5應係收97年2期至98年1期之租金。於101年以後,因原告拒絕收取租金,故未有繳租記錄(按98年第2期以後之租金,原告拒收),而非被告未有耕作事實。從而,被告係按年繳租,從未中斷。故原告稱98、99年被告有所謂未有耕作之情事,或未繳租金云云,絕非事實。
(四)被告廖順源依法繼承原告與廖繼泉間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且被告廖順源均有按時繳納租金,故台中市潭子區公所之87.5.6八七潭鄉0000000號之公告,不發生終止兩造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因此。被告既已承受系爭三七五租約,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其上農作物並返還該土地,並無理由。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在耕地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法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九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29號判例著有明文。依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死亡,即由繼承人繼承該三七五租約,僅在無繼承人之情形,出租人始能終止租約。經查,原承租人廖繼泉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繼續承租耕作中,故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又被告迄今每年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並經原告開立收據為憑(請見被證二)。從而,台中市潭子區公所台中市潭子區公所逕行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於法無據。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29號判例見解,被告既已合法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縱未向主管機關為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就被告之承租權不生影響。綜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其上農作物並返還該土地,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東員寶段27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於民國35年時,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 廖五貴 公,管理人為廖阿順,而於他項權利部上未記載三七五租約。
(二)系爭土地經臺中縣潭子鄉(改制前)公所民國87年5月6日八七檀鄉0000000號公告,記載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文字。
(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潭鄉民三二七號,出租人載明為廖阿楊,承租人載明為廖繼泉。
(四)臺灣省臺中縣潭子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卡號東寶字第20號,出租人載明為廖阿楊,承租人載明為廖繼泉。
(五)原告祭祀公業 廖五貴公 於100年4月25日申報完成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書。
(六)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廖天照為祭祀公業廖五貴公管理人。
(七)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廖阿順於大正七年經選任而登記為祭祀公業廖五貴公之管理人,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廖阿順仍為祭祀公業廖五貴公之管理人,於100年清理系爭祭祀公業,推選現任管理人為廖天照。
(八)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種植農作物耕作使用中。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前,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使,民法有規定者,則依民法,法律未規定者,即應依其習慣(民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就派下員大會及管理人間對祭祀公業財產之關係,派下員大會係祭祀公業之內部意思形成機關,管理人則係依照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定代表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之代表人。而按祭祀公業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否認與被告之父廖繼泉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三七五減租契約或耕地租賃關係等情。惟查,原告祭祀公業係於大正七年(即西元1918年,民國7年)推選廖阿順為管理人,並登記於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詳卷一第111頁);嗣於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係登記為「祭祀公業廖五貴公、管理者廖阿順」(詳卷一第107至113頁之土地登記簿等地籍資料);而原告祭祀公業迭至民國100年3月間,始再選任新任管理人廖天照,並經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詳卷一第116至123頁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文、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派下員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亦即自廖阿順經選任為原告管理人起至廖天照經選任為原告管理人時之長達93年之期間,原告祭祀公業並未再行選任管理人或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依據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資料(詳卷一第24至27頁),系爭土地前係以廖阿楊(即登記管理人廖阿順之子)名義與廖繼泉於38年間簽訂耕地租約(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由廖繼泉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可參(詳卷一第25頁);復以廖阿楊名義與廖繼泉於44年間辦理租約(續租)登記(租期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其後於56年間、62年間、75年間亦迭有辦理租約續租登記之戳記,此有臺灣省臺中縣潭子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可佐(詳卷一第27頁、第25頁背面)。而廖繼泉雖於75年1月19日死亡(詳卷一第66頁之戶籍謄本),惟原告仍由五大房於輪值清明掃墓之年度,向被告收取租金,此據被告提出租金收據附卷可稽(詳卷一第76至85頁)。核諸被告所提出租金收據各年度簽收名義人與原告派下員系統表交相比對:74年第2期至75年第1期收取人為 廖天生 (第一房,由第二房廖天富代收)、75年第2期至76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祿崇(第二房)、76年第2期至77年第1期收取人為 廖天坤 (第三房,由第二房廖天富代收)、77年第2期至78年第1期收取人為 廖天三 (第四房,由第二房廖天富代收)、78年第2期至79年第1期收取人為 廖石頭 (第五房,未列在100年5月2日經核備之派下現員名冊,惟註明由第二房廖天富代收)、79年第2期至80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天旺(第一房,由第二房廖天富代收)、80年第2期至81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天富(第二房)、81年第2期至82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天富代收(第三房之第四代已歿,第五代尚未成年)、82年第2期至83年第1期因休耕未收租穀(第四房,由第二房廖天富簽名確認)、83年第2期至84年全年度收取人為廖聰敏(第五房)、85年第2期至86年第1期收取人為第一房(由第二房廖天富代收)、86年第2期至87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天祺(第二房)、87年第2期至88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振傑(第三房)、88年第2期至89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天滄(第四房)、89年第2期至90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聰敏(第五房,於91年4月5日收)、90年第2期至91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天旺(第一房)、91年第2期至92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天富(第二房,於93年4月17日收)、92年第2期至93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聰敏(第五房,於95年2月13日收)、93年第2期至94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振傑(第三房,於96年4月5日收)、94年第2期至95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天滄(第四房)、95年第2期至96年第1期收取人為 廖祿梣 (第二房,惟未列在100年5月2日經核備之派下現員名冊,於98年4月4日收)、96年第2期至97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振傑(第三房,於99年4月5日收)、97年第2期至98年第1期收取人為廖天滄(第四房,於100年4月5日收);則依上開收據之形式上觀之,自74年間起迄100年間止,大體上確實係由原告派下各大房輪流派員於每年清明節左右向被告收取租金無訛。原告雖否認上開租金收據之真正;惟查,證人廖天祺(即原告祭祀公業第二房第四代之派下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提示被證二『86年第2期起至87年第1期、466台斤、廖天祺』字樣之租金收據,是否為你所簽署?你是否因收到被告之租金而簽立該收據?)是我簽的,是收到租金後才簽立收據。(問:原告是否還有其他土地出租他人?是否均由各房於清明節時輪流向佃農收取租金?)...大家是講好的,由去掃墓的人收取租金。(問:是否各房每年輪流去掃墓?)是。(問:是否見過被告?)有。(問:是否見過該等租金收據?)剛剛提示給我的收據是我簽名,我有見過...(問:你如何知道要向被告收取這筆租金?)我去掃墓完的時候,可以到佃農處收取租金,是廖天富跟我講這件事情也帶我去的。」等語綦詳(詳卷二第42至43頁);證人廖天三(即原告祭祀公業第四房第四代之派下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提示被證二『77年第2期起至78年第1期止、稻穀二期466台斤、廖天三』字樣之收據,是否由廖天富代你去向被告收取租金?)...好像有一次,上面的收據應該是田賦。(問:原告是否還有其他土地出租他人?是否均由各大房於清明節時向佃農收取租金?)...我們是各大房輪流於清明節掃墓,是五年一次,至於向佃農收取租金的部分,旱災的時候沒有收租,非旱災時...聽上代講,有繳納田賦。」等語在卷(詳卷二第43頁);證人廖天滄(即原告祭祀公業第四房第四代之派下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提示被證二『89年第2期起至90年第1期全年份466斤』、『94年2期、95年1期,全部466台斤,4700元』、『100年4月5日,1斤13元,13*466=6058』等上面有記載『廖天滄』字樣之租金收據,是否為你所簽署?你是否因收到被告之租金而簽立該等收據?)是我簽署的...聽我們上代人說這是繳納田賦,466台斤部分我有收到(換算成現金)。(問:原告是否還有其他土地出租他人?是否均由各大房於清明節時向佃農收取租金?)這我不清楚,我們是掃墓完,去向佃農收取這些租金(田賦)。我們是五大房輪流掃墓。(問:是否見過被告?)有,我是跟他拿錢的時候有看過。(問:是否見過該等租金收據?)我有看過我自己的筆跡那張收據。」等語明確(詳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 廖文珪 (即被告之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您是否與被告同住?同住期間為何?)是,同住期間從出生到現在。(問:是否知悉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作為耕作使用?你為何會知道?)我知道,因為他們每年清明節的時候都會來收租金。(問:原告是否每年都有來收租金?是在何時,由何人來收取?你為何會知道?)他們每年清明節的時候都會來收租金,大約是在下午來,他們是五大房輪流收取租金,我有看過原告來收租金的情形,其中有一次印象特別深刻,因為來收租的人很堅持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的比例收取,但我父親希望可以少收一點,雙方僵持不下,但因為差距只有100元,後來由我代墊。(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是否向原告繳納租金?如何知悉?)我小時候不知道,長大後聽我父親說才知道是原告祭祀公業,我印象中有看過我阿公廖繼泉與原告之間的租約。(問:你先前提到被告與原告租金之間有糾紛,糾紛原因?)當年農會保價收購的價格比較好,地主堅持一定要用這個價格來折算此部分三七五的租金。」等語在卷(詳卷二第59至60頁);證人 廖文欽 (即被告之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您是否與被告同住?同住期間為何?)是,我從小就住在一起。(問:是否知悉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作為耕作使用?你為何會知道?)知道,因為小時候我父親會說,那是跟人家租的,我父親跟我說那是跟祭祀公業租的。(問:原告是否每年都有來收租金?是在何時,由何人來收取?你為何會知道?)是,但是每年來的人都不一樣,他們約是清明節中午時候來收租金,有時候一個人來,有時候四、五個人來,我有看到他們來收租金。(問:你父親給付租金時,是否有請來收租金的人簽名?)是,是一本簿子。(問:提示被證二,是否就是上開所述?)是。」等語在卷(詳卷二第60至61頁);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確有逐年繳納租金予原告祭祀公業當年度輪值掃墓之該房代表,是則原告空言否認上開租金收據之真正,難認可採。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之各房於清明節掃墓之際,輪流向被告收取租金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縱使有部分年度因休耕或欠收而未為繳納租穀,尚非法所不許(按民法第457條規定「(第1項)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第2項)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又因上開期間有部分期數休耕未收租穀,故各期收取租金之期限順次遞延,致89年第2期至90年第1期延至91年4月5日收取、91年第2期至92年第1期延至93年4月17日收取、92年第2期至93年第1期延至95年2月13日收取、93年第2期至94年第1期延至96年4月5日收取、95年第2期至96年第1期延至98年4月4日收取、96年第2期至97年第1期延至99年4月5日收取、97年第2期至98年第1期延至100年4月5日收取(本院備按該紙收據雖僅載「100年4月5日」之日期,惟依照前揭各年度租金收據之時間推算,應可認定100年4月5日所收取者係97年第2期至98年第1期之租金),故被告辯稱係按年繳租從未中斷等情,亦非無據,應可採信。至於原告祭祀公業於35年間所登記之祀產管理人固為「廖阿順」,並非前揭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詳卷一第25頁,書立租約書於38年間)及臺灣省臺中縣潭子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詳卷一第27頁,續約於44年間)所載之出租名義人「廖阿楊」;然查「廖阿楊」(原告祭祀公業第二房第三代)為「廖阿順」(原告祭祀公業第二房第二代)之子,其二人於原告祭祀公業100年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派下員時均已歿,而「廖阿楊」之子「廖天富」(原告祭祀公業第二房第四代)為民國00年0月生,故據以回溯推算,身為「廖天富」之祖父之管理人「廖阿順」於38年間前揭三七五租約簽立時,應已年邁,故縱使「廖阿順」授權其子「廖阿楊」代為出面與廖繼泉成立前揭三七五租約,並不違事理常情,則「廖阿楊」代表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廖阿順與廖繼泉成立前揭三七五租約,並非無效。況前揭三七五租約於38年間訂定後,業已經過多次續訂租約(詳前述),倘「廖阿楊」無權與廖繼泉訂定系爭三七五租約,或被告有所謂未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事,實殊難想像原告祭祀公業於其後三、四十年間仍有意願與廖繼泉續訂租約之可能,更難想像原告祭祀公業仍由各房派下員輪流向被告收取租金不輟之可能。基上所述,原告祭祀公業既自38年間起即與被告之父廖繼泉成立前揭三七五租約,並持續於每六年續約,迄廖繼泉過世後,原告祭祀公業近三十年來仍由五大房逐年輪流向被告收取租金不輟,足徵此為原告祭祀公業關於祀產處分及權利行使之習慣;而本件既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對於原告祭祀公業原與廖繼泉成立前揭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梗概,顯已難查考,而確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情事,本院認為本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而本諸被告提出之人證及書證,並佐以經驗法則,堪可推認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存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業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反證,則本件斷無僅因原告祭祀公業長達93年之期間(按即自大正7年至民國100年)怠未選任或疏未報備管理人,而將其祀產管理及權利行使之不確定及不利益狀態概由承租佃農即被告承受之道理。此外,證人廖天三、廖天滄雖又證稱被告每年所繳納者乃田賦(稅捐)而非租金等語,然所謂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其法律關係重在承租人取得使用收益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出租人則取得使用收益之對價,至於出租人取得該使用收益之對價(租金)後是否充作租賃物稅捐之給付(按民法第427條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或以租賃物稅捐之額度以資換算租金之標準,均無礙於租賃契約之成立,併此敘明。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與廖繼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三七五租約,暨廖繼泉過世後,原告仍繼續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等情,核屬有據,應堪認定。
(三)按「行政機關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為之行政行為,限於管理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登記事項,至於有關當事人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或消滅等實體法上效力之事宜,則為普通法院之權限,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田寮鄉公所核准收回自耕,並為終止租約登記,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云云。但此僅係行政機關就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措施,不影響當事人在私法上權利之有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此實務見解,本件耕地租約雖經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公告註銷惟此舉至多僅係行政機關就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措施,並不影響兩造間私法上權利之有無,是以本件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由本院於調查證據後為實質認定,並不受行政機關所為註銷登記之拘束,故原告據此逕予主張兩造間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有誤會,先予敘明。其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在耕地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法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九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29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死亡,即由繼承人繼承該三七五租約,僅在無繼承人之情形,出租人始能終止租約。經查,原承租人廖繼泉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繼續承租耕作中,故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應堪認定。又被告迄今每年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並經原告開立收據為憑,業如前述。從而,本件雖前經臺中縣潭子鄉公所87年5月6日八七檀鄉0000000號公告記載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文字,然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既已合法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縱未向主管機關為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就被告之承租權亦不生影響。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臺中市潭子區公所87年5月6日八七潭鄉0000000號之公告,業生終止兩造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云云,即難認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兩造間曾有耕地租賃契約,惟原告已於10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可認定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應於該律師函到達被告時即100年11月2日起已終止租佃關係云云。
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民法第458條規定「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同法第459條規定「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然查,證人 江道三 (即被告鄰居、東寶村村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您與被告住處距離多遠?是否為被告鄰居?在那裡住多久了?)我是被告鄰居,在那裡居住七十幾年了。(問:您是否有耕地在系爭被告現耕作使用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附近?)是,我的耕地也在附近,但是我的耕地比較遠。(問:您是否知悉被告廖順源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作為耕作使用?)知道,從他父親到現在。(問:被告廖順源於廖繼泉過世後,是否一直耕作上開土地至今?)是。」等語在卷(詳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 江懋鍫 (即被告鄰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您與被告住處距離多遠?是否為被告鄰居?在那裡住多久了?)我離被告住處約100公尺,我是出生後就住在這裡。(問:您是否有耕地在系爭被告現耕作使用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附近?)有,我耕作的田地跟被告距離也是約100公尺。(問:您是否知悉被告廖順源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作為耕作使用?)我是知道他耕作的土地是向別人租的,我聽他說土地是公田,是一個團體所有的。(問:被告廖順源於廖繼泉過世後,是否一直耕作上開土地至今?)是,一直都是他在耕作。(問:被告廖順源是否有中斷耕作過?)沒有。」等語在卷(詳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證人廖文珪(即被告之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被告廖順源於廖繼泉過世後,是否一直於上開土地耕作至今?)是,中間沒有中斷。(問:請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何時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從我小時候開始,我自己也有參與耕作過。」等語在卷(詳卷第59至60頁);證人廖文欽(即被告之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被告廖順源於廖繼泉過世後,是否一直於上開土地耕作至今?)是的,中間沒有中斷。(問:請問你是何時知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面耕作?)從我小時候就知道,一直是我與父親及我哥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問:你是否一直都有參與系爭土地的耕作?最近這幾年也是?)是的,最近這幾年也是。」等語在卷(詳卷二第60至61頁);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並參以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詳卷一第23頁),足徵被告確有繼續自任耕作迄今之事實,應無疑問。而審諸原告100年10月25日律師函內容記載:「主旨:敬告台端於函達十五日內,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返還於本所當事人祭祀公業廖五貴公,並就占用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當事人商議賠償事宜,逾期即逕訴究台端之民、刑事法律責任。說明:...二、本所頃據上開當事人到所委稱:『(一)本祭祀公業所有祀產(系爭土地)前雖有案外人廖繼泉以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惟其過世後此三七五租約已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於民國87年5月6日以八七潭鄉0000000號公告註銷在案,目前卻由廖順源先生無權占有使用該地,履經本祭祀公業催促均拒不返還。(二)為維本祭祀公業及派下原權易,委請貴所律師代為函達廖順源先生,限其於函達十五日內,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返還於本祭祀公業,逾期不理則本祭祀公業將依法訴究其民、刑事法律責任...」等文字(詳卷一第190頁),則依原告函催之文字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究竟係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或民法第458條、第459條之何款、何項事由據以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又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云云;惟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要旨參照);「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最後一次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係在100年4月5日(備按本件返還土地事件係經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被告並辯稱其後租金因原告拒絕收取故尚未繳納等語;而核諸原告前述100年10月25日律師函內容,顯然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之意思,且本件以原告祭祀公業各大房於每年掃墓之際輪流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業如前述,故本件要屬往取債務無誤,則原告既未定期催告期滿,復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未再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本件顯難謂被告有何欠繳租金而達法定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存在。基上所述,原告以100年10月25日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於法不合,並不生終止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之效力,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基於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要屬有據,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主張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