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信寬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對向 車道適李姿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平鎮市○○路行駛而來,李信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塊1枚朝李姿瑩駕駛之車輛丟擲,致李姿瑩所駕車輛之引擎蓋鈑金凹損、前擋風玻璃及車頂產生刮痕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姿瑩。
二、訊據被告李信寬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車行經前揭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友人所駕駛,因而停在該車旁邊,約20至30秒後發現認錯人而離開,並未拿東西向該車丟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並遭遇告訴人李姿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瑩之證述相符,並有光碟1片(內含天羅地網監視畫面及現場錄音)、天羅地網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前揭現場錄音譯文1份、該車鈑金毀損照片4張及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騎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時,持鐵塊1枚朝證人李姿瑩所駕車輛丟擲,致該車引擎蓋鈑金凹損、前擋風玻璃及車頂產生刮痕損壞一節,業據證人李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31-32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姿瑩於警詢之指訴與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抵一致,且證人李姿瑩對被告特徵之證述(眼睛大、穿綠色上衣、騎黑色機車)亦與案發時之情形大致相符;況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係身穿綠色上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前揭路段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認證人李姿瑩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持鐵塊1枚向證人李姿瑩所駕車輛丟擲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拿東西向該車丟擲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信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姿瑩並無仇怨,竟於行車交會時持鐵塊1枚朝告訴人所駕車輛丟擲,致該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壞情事,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生活狀況良好;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鐵塊1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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