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七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二分之計算利息。
原告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0五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