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 陳國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隆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2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見 黃誌琨 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未上鎖且汽車鑰匙未取下,即開啟該車車門下手行竊,後因轉動鑰匙時觸發該自小客車之警報器未能發動車輛且為黃誌琨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誌琨警詢時之指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被訴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行經上開車輛旁,突聞有人告稱要將上開車輛借他開,又車門未上鎖並留有鑰匙,其信以為真,始欲開車離去,其並無竊盜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固堪認定。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精神病史,現仍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治療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以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受刑事制裁。
四、經查: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該院鑑定結論為:綜合 陳員 (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門診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陳員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陳員對案發經過可大致描述,當時因服用感冒藥後自行將精神科藥物停用,而導致明顯幻聽干擾、自語、失眠、情緒激躁、四處遊盪,並於鑑定過程中提及當時係因受到幻聽影響,認定該遭竊汽車之車主原想借給自己,才進入車中欲開走,而對於目前案件亦認為是該遭竊汽車之車主臨時反悔而不願意借出導致,顯見陳員於犯罪時受精神症狀幻聽、妄想之干擾而犯下本案,目前仍對幻聽、妄想內容堅信不移,並仍因此無法理解且憤憤不平。整體判斷陳員於案發當時應有因精神障礙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1年11月20日嘉南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至46頁);復審酌被告陳稱未見車主,僅因幻聽即認有人要借他汽車使用等顯違常情之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其所為上開竊盜行為,為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五、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未遂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行為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被告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上開精神鑑定書又載「依據陳員過往病史,目前陳員之認知功能不佳,家庭支持系統中陳員母親失明需仰賴其生活上照顧,故就治療上,建議對陳員給予持續及規則之精神科門診治療,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並建議宜由保護人監督並協助其固定門診追蹤治療服藥狀態,並持續對陳員之精神狀況加以評估,並接受必要之藥物治療、固定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期能建立穩定之治療關係,並避免再犯」等,因此,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令其在精神科專業且長期之治療,並且定期規則追蹤,以防其發病再度危害社會大眾,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固適於達成此一目的。惟被告陳稱其母親出車禍,眼睛失明,現由被告照料,而被告對自我生活起居均可自行處理等語,是以被告現仍可參與社會活動,本院認令其定期至精神科持續接受治療,適時提醒被告,使其存有病識感,能定期至醫院接受追蹤檢查,其病情應無惡化之虞,亦即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身體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即被告之母親可由被告照料)之侵害,尚稱相當,是對於本案被告先令其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治療,如未能定期接受治療,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應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因認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之處分代之為宜,爰併予如主文之宣告,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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