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曉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其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商佳信)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102年3月1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29.2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聲請更生,參酌其99、10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零元,而債務人 陳其 自10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頂好幼稚園,並依據債務人提出之101年1至4月之薪資單明細,其每月固定薪資為21,800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8月至101年7月所得總額為152,600元(計算式:
21800×7=152600),不經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有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仍任職於頂好幼稚園,據其提出之101年1月至10
2年1月薪資單明細,其每月薪資現為22,000元,包括底薪18,000元、職務津貼3,000元及全勤1,000元,並經債務人陳報公司並未有發給年終或三節獎金,有前開薪資單等證明文件之提出,債務人所陳每月薪資22,000元,堪信為真。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支出5,900元(包括交通費500元、電信費
500元及伙食費4,500元等支出)、家庭支出3,544元(包括房屋租金6,000元、水費359元、電費1,455元、瓦斯費1,500元、電信網路及收視費1,000元、生活雜項支出1,500元等開銷,共計18,140元,債務人按其與配偶間之薪資結構比例負擔,則債務人負擔30%即3,544元之數額。)、扶養支出6,150元(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83、88、89及90年次出生,長子目前休學先服兵役,故債務人已剔除長子之扶養費,而其餘三名子女扶養費各以6,833元之預估額提列,共計20,499元,債務人按其與配偶間之薪資結構比例負擔,則債務人負擔30%即6,150元之數額。)、勞保費32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914元。債務人與配偶、四名子女及長子之配偶、1名小孩共同租屋居住,其每月租金、水電瓦斯費、子女扶養費均已與配偶共同分擔,已如前述,而債務人配偶現任職於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16,200元、329,600元,惟債務人陳報其配偶每月應領薪資約5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配偶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年4、8月、101年1月薪資單明細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僅負擔前開家庭生活費用總額之30%,已係按雙方薪資能力為合理之分擔。而債務人長子已於102年3月5日入營服役,有債務人提出之桃園縣102年第f001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預備員通知書附卷足憑,而留有妻子及甫出生之子女交由債務人之家庭代為照顧,惟債務人猶未增列媳婦及孫子之每月扶養費,願縮減開支以為盡力還款,足堪認為已展現還款之誠意。既債務人已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又其與應受扶養之子女支出總額,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權人主張之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6,146元,且應與配偶按薪資結構比例分擔後之數額總計16,096元相較(計算式:10244+6146×3×0.3+320=16096),其數額之提列已更低於上開計算之數額,而債務人願提列維持基本生存之必要費用,以每月6,000元為還款金額,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近100%列入還款,可見債務人確已撙節開支以求盡力還款,而既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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