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但懸掛QM-30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實施交通稽查製單舉發時,為圖脫免,竟冒用其同學「 曾文邵 」年籍資料告知開單員警,並在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曾文邵」之簽名,以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再交還該不知情之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曾文邵本人及行政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規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秋明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不服並提出告發,經警通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李貫芃 及曾文邵到場詢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及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曾文邵、李貫芃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查詢結果及舉發員警甲○○關於陳秋明交通違規申訴乙案之職務報告書為其論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839號卷第
4至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偵字第47號卷第6至7頁),然嗣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業於審理中改稱:伊並無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及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曾文邵」之簽名,伊只有在白紙上填寫曾文邵之姓名及其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卷第53頁),當無法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即逕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及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確無被告偽簽「曾文邵」之署押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101年5月18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2年1月10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等資料影本共6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3號卷第19至22頁、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卷第33至37頁);又勾以舉發員警甲○○關於陳秋明交通違規申訴乙案之職務報告書證稱:當時自稱曾文邵之人向 伊陳 稱所懸掛之車牌係向經營汽車修車廠之朋友所借,且經電腦查詢之結果,該牌號未報失竊,伊便依法逕行告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陳秋明等語(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839號卷第15頁),核與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查詢結果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83
9號卷第12至13頁),復參以舉發員警甲○○於101年12月13日函覆本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中亦證述:當日伊執行取締酒測勤務,○○○鄉○○路○○○號前攔查一部QM-3036號自小客車,發現該車之車牌與車身不符,因此請被告出示駕照及行照,被告稱未帶駕照及行照,並稱其姓名為曾文邵,伊隨即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曾文邵年籍資料輸入電腦查詢,確認曾文邵該人確有駕照,遂逕行告發QM-3036號牌車主陳秋明,因被告本身無違規情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係處罰車主,被告不用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故伊未請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卷第24頁),嗣舉發員警甲○○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具結證稱如前揭2份職務報告書所示之內容,並補充:因被告遭攔停而未帶駕照,伊乃請被告於1張白紙上填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其父母之姓名等資料,以供查證身分,被告於填寫資料完畢後,伊遂以被告所填寫之曾文邵父母的姓名,比對曾文邵之戶役政資料,結果無誤,伊因而未懷疑被告係冒名之人等語(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卷第49至51頁);末以,證人曾文邵、李貫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839號卷第7至
9頁),均未提及被告有無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及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曾文邵」之簽名,亦無法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逕為被告上開犯行之佐證。足認,被告確無於舉發員警甲○○所開立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曾文邵」之署名等情,應屬無訛。
五、綜上,被告既未於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書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曾文邵」之署名,即不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